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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苏创山、杨富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创山,杨富娃,陈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刑初47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创山(自报名),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1999年8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8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杨富娃,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004年2月26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陈俊,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201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创山、杨富娃、陈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维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创山、杨富娃、陈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苏创山伙同他人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新迳口村,合力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75元的鑫源牌三轮摩托车,及一辆华鲨牌三轮摩托车。2.2017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苏创山伙同他人去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白沙村,合力盗走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604元的飞肯牌两轮摩托车,及一辆价值人民币1975元的大力神牌两轮摩托车。3.2017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苏创山、陈俊经合谋后,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布市场侧,合力盗走被害人梁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245元的喜力牌三轮摩托车。4.2017年2月8日凌晨,被告人苏创山、杨富娃、陈俊经合谋后,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望楼岗村村饭堂(会堂)门口,合力盗走被害人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005元的华威龙牌三轮摩托车。5.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苏创山、杨富娃经合谋后,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红岗楼下,合力盗走被害人黎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873元的铃木牌两轮摩托车。2017年3月13日,民警去到被告人苏创山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豪美村西区的出租屋将其抓获,并当场缴获六角匙等作案工具一批,后去到豪美村西区十九巷一号203及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部分别将被告人杨富娃、陈俊抓获。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苏创山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富娃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俊判处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苏创山、杨富娃、陈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何某、黎某1、梁某、裴某的陈述,被告人苏创山、杨富娃、陈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合格证,手机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前科查询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说明,抓获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创山、杨富娃、陈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苏创山参与盗窃五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1777元;被告人杨富娃参与盗窃两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9878元;被告人陈俊参与盗窃两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925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创山、杨富娃、陈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创山、杨富娃、陈俊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移送的白色三星牌GT-I9128手机一台、黑色CHM-TLOOH手机一台,经查无充分证据证实与本案指控有关,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创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富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H60-L02手机一台、白色CAM-UL00手机一台、银色NEM-TL00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十字螺丝刀一把、六角匙十六把、头盔五个、手电筒一支、喷射防卫器一支、小电筒一支、剪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外套一件,予以发还物品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巧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