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建琼与被告赵凤鸣、杨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琼,赵凤鸣,杨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524号原告:何建琼,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凤鸣,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俊华,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建琼与被告赵凤鸣、杨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琼、被告杨俊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凤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现金壹拾肆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壹拾肆万元,用于家庭做生意、装修宾馆,用期一年,2016年7月19日还清本金壹拾肆万元及利息。被告用本人的身份证背面给原告出具了现金借条并以家中房屋作抵押。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特诉请人民法院处理。被告赵凤鸣、杨俊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何建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的银行存款款业务凭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三性及对证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凤鸣与被告杨俊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9日,被告杨俊华给原告赵何建琼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尹小琼(何建琼)拾四万元整,在2016年七月十九日还。(140000.00元)”。2015年7月21日,原告何建琼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杨俊华的账户(户名:杨俊华)存款110000.00元。后被告赵凤鸣、杨俊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原告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人原告何建琼与借款人被告赵凤鸣、杨俊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关于本金的认定,虽然被告杨俊华给原告何建琼出示的借条载明借款140000.00元,但原、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出借的本金为110000.00元,其余部分为利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1100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何建琼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俊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110000.00元。因被告赵凤鸣与被告杨俊华系夫妻关系,及被告杨俊华当庭陈述赵凤鸣对借款知情并同意还款。故原告何建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110000.00元,而出具借条为140000.00元,其多余的30000.00元,应视为被告杨俊华同意支付利息;但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以11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原告何建琼要求被告赵凤鸣、杨俊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凤鸣、杨俊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建琼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00元,由被告赵凤鸣、杨俊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