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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7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凯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凯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7435号原告:上海凯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唐振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亮,上海市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吴嘉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芙蓉,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白小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治纲,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凯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京公司”)与被告南亚电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凯京公司、宝冶集团判决后不服,并依法上诉,上海市��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振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晖,被告南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芙蓉,被告宝冶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勇、洪治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南亚公司、宝冶集团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931,255.9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0日,南亚公司与宝冶集团签订《工程合约书》,约定昆山铜箔三厂厂房土木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由宝冶集团总包。之后,宝冶集团与凯京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专业分包给凯京公司,并约定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宝冶集团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工程完工后,宝冶集团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因凯京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宝冶集团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凯京公司,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南亚公司作为业主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凯京公司起诉至本院。被告南亚公司辩称,南亚公司不知晓宝冶集团与凯京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即使凯京公司是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南亚公司作为发包人也只须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南亚公司已经向宝冶集团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3,397,041元,而工程尚未通过验收,故南亚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系争工程因凯京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严重滞后,给南亚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南亚公司保留相关索赔权利。综上,不同意凯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冶集团辩称,宝冶集团与南亚公司签订《工程合约书》,又以专业分包的形式与凯京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凯京公司提供了资质证书的复印件,宝冶集团也不存在转包的行为,分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凯京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人力不足,质量不符合要求,整改、返工,造成工期延误,至今未通过验收,宝冶集团保留追究凯京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南亚公司已经向宝冶集团付清了全部系争工程款,根据宝冶集团核算,宝冶公司向凯京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故不同意凯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8月20日,南亚公司与宝冶集团签订《工程合约书》,主要约定,宝冶集团承揽昆山铜箔三厂基桩工程,工期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30日,工程承揽金额为100万元;工程范围包括基桩放样、基桩打设(含引桩、吊运、打桩、送桩、接桩、打桩机具进退场费),管桩二次搬运。合约书附件包括《材料及施工细目表(合约用)》、《工��承揽须知》等。二、2010年8月20日,南亚公司与宝冶集团签订《工程合约书》,主要约定,宝冶集团承揽昆山铜箔三厂厂房土木工程,工期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工程承揽金额为20,526,000元;工程范围包括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局部钢构彩钢,地上二层,局部三层,分主厂房及公用厂2个区域。合约书附件包括《材料及施工细目表(合约用)》、《工程承揽须知》等。三、《工程承揽须知》第七章“工程付款”载明,承揽商不得因工料价格上涨或金银汇兑变动或其他任何原因要求调整合约单价。四、2010年8月19日,南亚公司与宝冶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铜箔三厂工程(主厂房、公用区),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土建、钢构、给排水、螺栓预埋、接地、照明等,工期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1年7月19日,合同价款为35,303,0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发包人承担工程数量变更引起的追加减,承包人承担市场行情变动引起的单价变动。五、宝冶集团(甲方)与凯京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昆山铜箔三厂基桩工程;承包范围为基桩工程;承包内容为基桩放样、基桩打设、管桩二次倒运;承包方式采用专业分包,包含除工程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及现场配置机械外,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计划工期为2010年8月16日至2010年9月30日,如有调整,以甲方代表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含税)暂定为968,908元,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合同第4.5条约定,安全生产费为合同暂定总价的2%(费用已包���在合同价中)。合同第5.3条约定,每月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甲方按申请书中已确认完成工程量的80%且扣除应扣除的款项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第5.4条约定,待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清竣工资料与甲方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后,且甲方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后,甲方扣除质量保修金将余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第5.6条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业主与甲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按照业主结算价扣除3%的总包管理费、甲方所承担的税金及规费结算及其他扣款后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六、宝冶集团(甲方)与凯京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昆山铜箔三厂厂房土木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地上二层局部三层;承包内容为基坑开挖,外架搭设,模板支撑架搭设,混凝���浇筑,钢筋制作绑扎;承包方式采用专业分包,包含除工程承包人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及现场配置机械外,完成本合同项下工程所需的人工、材料、机械机具、措施等一切工作;计划工期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6月15日,如有调整,以甲方代表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4.1条约定,本合同总价(含税)暂定为19,887,806元,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合同第4.5条约定,安全生产费为合同暂定总价的2%(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中)。合同第5.3条约定,每月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书,甲方按申请书中已确认完成工程量的80%且扣除应扣除的款项支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第5.4条约定,待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清竣工资料与甲方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后,且甲方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后,甲方扣除质量保修金将余款支付给乙方。合同第5.6条约定���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业主与甲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按照业主结算价扣除3%的总包管理费、甲方所承担的税金及规费结算及其他扣款后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七、2010年10月12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固、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调增工程预算工资单价标准;自2010年1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中未约定人工工资调价方法或未规定国家政策性调整不调整的工程,2010年11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部分按本通知中的标准执行,投标报价或签订施工合同时人工工资单价有让利的工程,在执行新工资标准时,应同比让利。2011年12月26日,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固、城市轨道交通、��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调增工程预算工资单价标准;2012年2月1日之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2012年2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部分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调整增,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投标报价或签订施工合同时工资单价有让利的,工资单价调整时应扣除原让利部分;自2012年2月1日起执行。审理中,本院根据凯京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鉴定过程中,凯京公司认为应按江苏现行定额作为计价标准,宝冶集团认为应按南亚公司与宝冶集团约定的固定单价作为计价标准计算总包结算价,再根据分包合同5.6条计算分包价。2015年1月,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凯京公司提出的计算口径,系争工程造价为41,061,072.03元,争议项目造价为6,229,863.90元。2015年6月,鉴定单位出具鉴定��见书,载明,根据宝冶集团提出的计算口径,系争工程造价为23,560,735.81元,争议项目造价为2,480,849元;因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争议较大,鉴定单位进行补充鉴定,并于2015年9月再次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宝冶集团提出的计算口径,系争工程造价为24,129,257元,争议项目造价为3,950,679元,未扣除总包管理费,未计算安全生产费;若法庭判定分包合同有效,则应计算安全生产费2%。凯京公司表示,认可根据凯京公司口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认可根据宝冶集团口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为:该结论采用计价原则并非大陆建筑行业标准,宝冶集团与凯京公司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采用该计价标准;违反客观规律,定价极低;鉴定结论比初稿低1,200万元左右,鉴定单位采用了宝冶提供的虚假证据作为鉴定依据,而且部分工作量没有计入。南亚公司表示,不认可根据凯京公司口径作出的鉴定结论,因为:南亚公司与宝冶集团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备案合同)采用固定单价,不是江苏省定额;凯京公司提供的签证单、联络单未经宝冶集团认可,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凯京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并非竣工图,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认可根据宝冶集团口径作出的鉴定结论,部分有异议如下:1、对2015年6月鉴定意见书中没有异议的部分进行了调整,并不合理;2、鉴定单位先依据南亚公司与宝冶集团约定的合同量以追加减的方式进行调整,之后又背离追加减另行自行进行结算,鉴定原则前后矛盾;3、对各方提出的异议处理存在不公平,对凯京公司的意见都进行调整,对宝冶集团、南亚公司的意见大部分不调整;4、对安全生产费的表述不合适,安全生产费是否计算由法院判断;5、带料费中的熟石灰计算有误,工资项计算有误,部���联系单计算有误,部分联系单不实。宝冶集团表示,不认可根据凯京公司口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可根据宝冶集团口径作出的鉴定结论,部分有异议如下:1、采用了凯京公司单方提供未经南亚公司、宝冶集团确认的证据作为鉴定依据,报告中存在很多错误;2、对宝冶集团提出的异议没有进行调整,而且对2015年6月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没有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调整;3、对安全生产费的表述不合适,安全生产费是否计算由法院判断。鉴定单位表示,本次鉴定根据凯京公司与宝冶集团各自提出的计价原则,分别制作鉴定结论,采用哪个计价原则及鉴定结论,由法院决定;对价格是否过低,与定额不一致是否合理,不发表意见。凯京公司所称初稿指的是征询稿,征询稿出具后,宝冶集团又提供相关资料,所以作出调整。2015年6月鉴定意见书质证后,三方当事人都补充提供了新的资料,所以作出调整。本次鉴定基本原则是以依据合同量进行追加减的方式,有部分工作量在合约量以及工程承揽变更同意书中没有反应,所以据实结算。鉴定单位按书面资料进行调整,并不是看资料是由谁提供的。熟石灰的工程量,是根据进场量计算的,没有计算错误;工资项、联系单都计算无误。审理中,鉴定单位表示,甲供料税金1,166,180元,已计入鉴定结论,应予在总价中扣除。凯京公司、宝冶集团确认,宝冶集团向凯京公司支付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1,522,949元,宝冶集团实际支付甲供料税金共计1,368,693.57元。另查明,2013年7月,凯京公司向法院起诉,称施工过程中农民工工资大幅度上涨,要求南亚公司、宝冶集团按照已付工程款比例支付政策调整后的人工工资4,675,492.64元。2014年7月,凯京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亚公司、宝冶集团连带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并申请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审价结束后,凯京公司再次变更诉请,要求南亚公司、宝冶集团连带支付工程款26,931,255.93元。以上事实,有凯京公司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南亚公司提供的《工程合约书》及附件,宝冶集团提供的《工程承揽须知》、《工程承揽须知》收执承诺书、《工程合约书》及附件、《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辅助明细账,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宝冶集团与南亚公司签订《工程合约书》后,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凯京公司,并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工程合约书》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工程范围基本相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5.6条也约定,甲方按照业���结算价扣除总包管理费等费用后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故本院可以认定,宝冶集团在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已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凯京公司进行施工。宝冶集团的转包行为,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其与凯京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南亚公司提出系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但事实上已在实际使用,凯京公司据此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凯京公司与宝冶集团对鉴定计价原则存在争议,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凯京公司与宝冶集团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甲方按照业主结算价扣除总包管理费等费用后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从宝冶集团与业主方即南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虽然《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根据相关规定,凯京公司主张工程款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根据分包合同的上述约定,业主结算价是分包结算的基础。凯京公司认为应按江苏现行定额作为计价标准,并没有合同依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固、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规定,合同中未约定人工工资调价方法或未规定国家政策性调整不调整的工程适用该通知。《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加固、城市轨道交通、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规定,2012年2月1日之前签订施工合同的在建工程,2012年2月1日之后完成的工程量部分按本通知规定的标准调整增,施工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工程承揽须知》中约定了承揽商不得因任何原因要求调整合约单价,说明南亚公司与宝���集团之间工程款的结算是不适用上述通知的,凯京公司按照南亚公司与宝冶集团的结算价扣除总包管理费等费用后作为其最终结算价,故凯京公司与宝冶集团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也不应适用上述通知。因此,本院采纳宝冶集团的意见,即按南亚公司与宝冶集团约定的固定单价作为计价标准计算总包结算价,再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计算分包结算价。关于系争工程价格之争议,本院对此认为,虽宝冶集团与南亚公司均表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南亚公司付清了宝冶集团全部工程价款23,397,041元,但南亚公司与宝冶集团均未提供结算及付款凭证,凯京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案仍以司法鉴定确定工程造价。鉴定单位根据宝冶集团口径计算系争工程造价为24,129,257元,争议项目造价为3,950,679元。凯京公司、宝冶集团、南亚公司虽认为鉴定意见存在很多错误,但上海第���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专业审价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有专业性,可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关于鉴定争议项目,凯京公司提供的依据不足,鉴定单位难以判断,不应计入总价。分包合同约定应扣除甲方所承担的税金,宝冶集团实际支付甲供料税金1,368,693.57元,应予扣除。分包合同约定应扣除3%总包管理费,应予扣除。分包合同约定安全生产费已包含在合同价中,不应另行计算。综上,系争工程造价24,129,257元,扣除甲供料税金1,368,693.57元,扣除3%总包管理费723,877.71元,宝冶集团还应向凯京公司支付工程款22,036,685.72元。宝冶集团已付21,522,949元,还应支付513,736.72元。凯京公司要求宝冶集团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凯京公司要求南亚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因凯京公司无法证明南亚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3,736.72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原告上海凯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456元,由原告上海凯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3,090元,被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176,800元,由原告上海凯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利民人民陪审员  刘兰凤人民陪审员  龚惠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