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执17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游、马建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游,马建渝,李建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82执17号之四申请执行人:陆游,男,199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被执行人:马建渝,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执行人:李建海,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陆游与被执行人马建渝、李建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2924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马建渝应于2016年9月1日之前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陆游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不包括被执行人马建渝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执行人李建海对上述赔偿款70000元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查,被执行人马建渝长期外出,去向不明,除在银行账户上有存款2311.1元外,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扣划了该笔存款,扣留1550元为本案执行费,余下执行款761.1元发放予申请执行人陆游。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马建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划拨了被执行人李建海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11721.47元,并提取了其在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乐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58278.53元,本案李建海应承担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闽0182民初2924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李建海的执行。二、终结(2016)闽0182民初2924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马建渝未执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马建渝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军育审判员 肖丽魁审判员 林钿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