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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7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7年7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云县,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取保候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余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绿园北门停车处,窃得被害人汪某黑色“电摩之家”牌踏板式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42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被告人余某某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汪某的的陈述笔录,未出庭证人徐某、孙某、吴冲冲、路某的证言笔录,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连价鉴[2016]6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预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婷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