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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骆云龙与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云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662号原告,骆云龙,男,199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法定代表人,易延洪,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骆云龙与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7780元;2.要求被告以17780元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2月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灾后重建中,被告取得芦山县工业产业集中园区芦山县物流中心综合服务楼(向阳楼)承建资格,因业务需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挖掘机租赁服务,双方约定以施工作为小时计价,原告按被告要求从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对被告位于芦山县工业产业物流中心园区(西川河大桥旁,小地名向阳坝)的施工工地平整、挖沟、回填基础进行施工作业。经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机具租赁费39780元,被告承建工地施工员李根、材料员万强于2016年2月1日在《收款收据》上载明并签字确认原告租赁机具作业小时、单价、金额,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分二次向被告借支22000元,对于余款177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四川宏弋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芦山县工业产业集中园区芦山县物流中心综合服务楼由被告承建,项目经理邓贵峰。2015年8月12日的农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上载明李根、万强姓名、工资,并加盖被告工章,项目经理邓贵峰签字。原告为从事挖掘机租赁个人,2016年2月,李根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户名:物流,2015年10月20日至16年2月,60小挖机,306小时,39780元。期间原告收到挖掘机租赁费20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出具借支单一张,载明:部门:物流,借支人姓名骆云龙,借款事由机械费、2000元,核准程新东、贺新,会计谢洪鹏、出纳刘谨。2017年4月7日,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3月在场平施工过程中出现阻工,经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面了解施工方陈学东、刘正义、万强、李根等现场人员:是因为差欠高王、袁光跃等人的机具费和砂石等材料款,造成阻工。后经出面组织协调,被告同意施工完毕,出具委托支付,委托管委会在施工方申请款时直接支付该款给高王、袁光跃等人。该委托支付交给了管委会办公司邓艳,后期因施工方长时间无款申请,期间施工方出面以还要核实金额为由将该委托支付拿走。”。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剩余租赁费17780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借支单、农民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证明、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芦山县工业产业集中园区芦山县物流中心综合服务楼由被告承建,项目经理邓贵峰。李根、万强为被告该工程中的工作人员,收款收据能证明李根与原告根据租赁挖机的约定,并结算出使用挖掘机的费用,原告又认可了收到部份挖掘机租赁费的事实,但收款依据中,只提交了2000元部份的借支单,该借支单上的审核支取人员不是原告举证主张的被告该工程工作人员,李根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结算不能代表被告或涉案工程项目部。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确定因芦山县产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面协调阻工事项,被告认可了高王、袁光跃的结算欠款,并同意委托业主支付的事实,但该证明仅能确认被告认可差欠高王、袁光跃款项事实,不能确认被告认可李根与原告间的结算,并作出同意或委托工程业主单位进行支付的意思表示。原告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云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元,由原告骆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天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