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4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黄奉祥与廖水龙、刘晓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奉祥,廖水龙,刘晓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173号原告:黄奉祥,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昌,男,住福建省宁化县。系宁化县淮土镇桥头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廖水龙(曾用名廖水蓉),女,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被告:刘晓灵,女,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原告黄奉祥与被告廖水龙、刘晓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奉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水龙、刘晓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奉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廖水龙、刘晓灵立即归还黄奉祥借款8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廖水龙的丈夫刘亮明(已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奉祥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息3,000元,每月250元(月利率为8.33‰)。2016年4月7日,刘亮明又向黄奉祥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前次借款利息支付;2016年9月16日,刘亮明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奉祥借款25,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写借条,同日,黄奉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亮明借款25,000元。刘亮明先后三次向黄奉祥借款共计85,000元。刘亮明欠黄奉祥的借款发生在廖水龙与刘亮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刘晓灵系刘亮明的继承人,故廖水龙、刘晓灵应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廖水龙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1.廖水龙与债务人刘亮明虽然曾经是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廖水龙对刘亮明在外所借款项却毫不知情,也不认识债权人;2.刘亮明长期购买“六合彩”、“黑彩”及炒股,工资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还瞒着家人四处借款用于赌博;3.刘亮明生前没有用借款为家庭购买过任何固定资产,死后也没有为家人留下一文存款,倒是冒出一大堆廖水龙不知情的债务。前述事实请求法院调查确认;4.廖水龙与刘亮明已于2016年12月离婚,在廖水龙与刘亮明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名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与对方无关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可不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对王香财主张要求廖水龙为刘亮明清偿借款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廖水龙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只能从刘亮明名下的个人财产偿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奉祥的诉讼请求。刘晓灵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刘晓灵与刘亮明系父女关系,其对刘亮明在外所借债务完全不知情,也不知所借款项的用途和去向,更未继承刘亮明任何有价值的遗产,且同意放弃继续权,遗产全部用于清偿债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黄奉祥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黄奉祥提供居民身份证、户籍人员基本信息、翠江镇派出所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张,上述证据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可证明黄奉祥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刘亮明父母已去世,刘晓灵系刘亮明唯一继承人的事实;廖水龙、刘晓灵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经质证,黄奉祥对廖水龙、刘晓灵提供的证据无异议;2、黄奉祥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张,廖水龙提供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客观真实的记载了刘亮明与廖水龙于199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3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的事实;3、黄奉祥提供借条原件2张,证明刘亮明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4月7日向黄奉祥借款30,000元、30,000元。提供银行存款单原件1份,证明黄奉祥于2016年9月1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亮明借款25,000元的事实。对黄奉祥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相符,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廖水龙、刘晓灵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黄奉祥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1月15日,廖水龙与刘亮明登记结婚,2016年12月30日,廖水龙与刘亮明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刘晓灵系廖水龙与刘亮明的女儿。2016年3月10日,刘亮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奉祥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每年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为8.33‰)。刘亮明出具借条1张交由黄奉祥收执。同日,黄奉祥以现金方式支付刘亮明借款30,000元。2016年4月7日,刘亮明再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奉祥借款3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为8.33‰)。刘亮明出具借条1张交由黄奉祥收执。同日,黄奉祥以现金方式支付刘亮明借款30,000元。2016年9月16日,刘亮明又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黄奉祥借款25,000元,同日,黄奉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亮明借款25,000元。此后,刘亮明未归还黄奉祥借款85,000元及支付利息。2017年5月15日,刘亮明去世。黄奉祥向廖水龙、刘晓灵催讨上述债务未果,引起纠纷,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黄奉祥放弃要求廖水龙、刘晓灵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24日,刘晓灵向本院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自愿放弃继承父亲刘亮明的遗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黄奉祥与借款人刘亮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刘亮明出具的《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黄奉祥可以催告刘亮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刘亮明经黄奉祥催告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廖水龙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系刘亮明个人债务。虽然刘亮明已去世,但涉案债务发生在刘亮明与廖水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确认为刘亮明与廖水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廖水龙应承担还款义务。廖水龙主张涉案债务系刘亮明个人债务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刘晓灵虽系刘亮明的继承人,但其已向本院书面承诺放弃继承刘亮明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黄奉祥主张要求刘晓灵偿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廖水龙、刘晓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廖水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奉祥借款85,000元;二、驳回黄奉祥要求刘晓灵偿还黄奉祥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2.50元,由廖水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曾春华附:适用的主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