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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5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5973号原告:王玉兰,女,195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林,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玉兰之夫。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汝河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刘道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林,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公司职员。原告王玉兰与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顺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林、被告驰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过户)押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日,原告购买挂靠在驰顺公司,陕汽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Q×××××,并交纳5000元过户押金。2015年5月26日,原告将车辆转让给河南省封丘县陈固乡东守宫村二组村民高国涛,车辆转让过户后,被告应将过户押金5000元退还,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退还。被告驰顺公司辩称,1、5000元押金是管理保证金,而原告脱离了公司管理。2、2015年5月30日,原告将车辆卖给赵秀丽,公司不知情,但也将手续办理完毕,被告当时让押金名字变更,但因为当时没有带押金收据而没有更换,现在该车辆长期处于脱管状态,给公司造成损失。本院认为,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将豫Q×××××车辆以被告的名义对外办理行车营运手续,原告向被告交纳5000元过户押金,原、被告之间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现原告将豫Q×××××号车辆已转让给案外人赵秀丽,并已办理过户,且被告同意,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5000元过户押金,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1、5000元押金是管理保证金,原告脱离公司管理。2、2015年5月30日,原告将车辆卖给赵秀丽,公司不知情,但也将手续办理完毕,被告当时让押金名字变更,但因为当时没有带押金收据而没有更换,现在该车辆长期处于脱管状态,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理由。虽提交了公司与案外人赵秀丽丈夫的录音材料,但原告不认可,且赵秀丽的丈夫不是实际车主,也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5000元过户押金。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驰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德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