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晏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1958年7月2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晏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晏某甲、李某某从宣威市来宾观云小学路口驶往晏家村方向,20时许,行至晏家村岔路口附近时与宁艳波驾驶的云DNMX**号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晏某甲、晏某某受伤和两张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晏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艳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双方当事人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晏某某三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意见,对罪名没有意见,辩解是宁艳波驾驶车辆没有减速而发生碰撞,应由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晏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其兄嫂晏某甲、李某某从宣威市来宾街道观云小学路口驶往观云居委会晏家村方向,20时许,行至晏家村岔路口附近时,因未靠右侧通行提前驶入对向车道并准备通往宴家村的岔路口左转弯时与宁艳波驾驶的云DNMX**号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晏某甲、晏某某受伤和两张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宁艳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晏某甲、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晏某甲、晏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7年6月6日,晏某某与李某某亲属就民事部分协商达成协议,由晏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亲属因李某某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于协议当日全部付清,李某某亲属书面表示谅解晏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晏某甲的陈述记录,证人宁某某、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保证金交纳通知书,保证金支付申请书及收条,返还物品凭证,暂扣肇事车辆放行条,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收据及车辆合格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等证据与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死者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波人民陪审员 宁竹君人民陪审员 耿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柴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