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7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信萍与陈国防蒋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信萍,陈国防,蒋木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7312号原告:张信萍,女,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何,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防,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蒋木芹,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信萍与被告陈国防、蒋木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因被告陈国防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裁定,驳回陈国防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信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何,被告陈国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木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信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国防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至本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蒋木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日,被告陈国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4日前支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国防支付了借款300000元。2016年8月20日,被告陈国防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陈国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此款为被告陈国防2013年7月3日借款转款。此款在2017年1月26日前归还,月利率2%,每月4日前支付。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陈国防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但被告陈国防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4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蒋木芹作为被告陈国防的配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国防辩称,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属实,2016年8月5日前的利息被告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因原告丈夫的老板尚欠被告货款100余万元,被告现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同意在2017年年底还清原告借款本金。被告蒋木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日,张信萍通过其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向陈国防转账300000元。同日,陈国防向张信萍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8月20日,陈国防重新向张信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信萍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此款为陈国防2013年7月3日借款转款,以前借条作废。此款在2017年1月26日前归还,利息按月息2%(6000元)计算,每月4日前支付。如未按时支付借款及利息,由陈国防支付张信萍违约金5万元。”庭审中,张信萍与陈国防一致确认,借款利息,陈国防已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2016年8月4日。另查明,陈国防与蒋木芹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2月9日在福建省莆田市XX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借条、交通银行个人转账回单、陈国防与蒋木芹结婚登记资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国防对向原告张信萍借款300000元无异议,并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佐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借款期限届满,张信萍要��陈国防归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至本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蒋木芹对陈国防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鉴于本案借款发生在陈国防与蒋木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陈国防与蒋木芹明确约定该借款系陈国防个人债务,或陈国防与蒋木芹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张信萍知道该约定,故蒋木芹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张信萍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5日起至本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蒋木芹对被告陈国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370元,共计5630元,由被告陈国防、蒋木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春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