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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马伟芳与胡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芳,胡腊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611号原告:马伟芳,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香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腊美,女,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马伟芳与被告胡腊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腊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8,4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以60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8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自身债务原因,被他人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且已进入执行阶段。被告因无力偿债,向原告借款608,400元,其中8,400元为(2014)金执字第926号一案执行费,《借款合同》上写61万元,但具体金额以金山法院执行通知为准,现该笔借款已逾两年时间,被告分文未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胡腊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出借人)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上海市闵行区莲花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号地下车库(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二、金山法院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846号现已在执行中,该案系甲方个人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承诺无条件配合乙方将涉案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乙方名下。鉴于涉案房屋存在司法查封,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共计陆拾壹万元(具体金额以金山法院执行通知为准),该款由乙方直接汇至金山法院执行收款账户,专门用于履行涉案房屋司法查封解除事宜。三、本协议签订于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接待室。”嗣后,原告向金山法院执行收款账户打款608,400元,其中8,400元为前案执行费。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提起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8,400元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12日起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原告以提起本案诉讼即立案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伟芳借款本金608,400元;二、被告胡腊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伟芳以60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94元,由被告胡腊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益颢颖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