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4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翟富海与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富海,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810号原告:翟富海,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纯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杨俊洁。原告翟富海与被告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富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8日至同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进入被告下属丹吉健身龙茗店从事保洁工作,月薪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原告入职起即拖欠原告工资至今未支付。2016年5月31日,被告所有门店停止经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仲裁庭审时陈述,其于2016年1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每天上班,工作时间为9:00至22:00,期间午餐、晚餐各半小时,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其实际工作至2016年2月26日。该会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3787号仲裁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1月8日进入被告下属丹吉健身龙茗店从事保洁工作,并于同年2月26日离职。被告未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双方亦未签订劳动合同。从其入职起被告即拖欠工资至今未予支付。为证明其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2016年1月、2月的排班表及考勤表以印证。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就原告所述的月工资标准,结合原告所述的工作时间,本院对原告所述的月工资标准亦予以采信。原告有关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月8日至同年2月26日期间的工资5,6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有关被告拖欠工资之陈述,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富海工资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丹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莉萍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馥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