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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6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桂青与杨帆、宋秀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桂青,杨帆,宋秀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918号原告:宋桂青,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帆,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宋秀闺,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桂青与被告杨帆、宋秀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桂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民、被告宋秀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桂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后段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排行兄妹关系,两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因原告家系征收拆迁户,2016年11月15日被告杨帆利用自己在宁乡县菁华铺乡人民政府工作之便私刻政府财务公章,以政府水利建设需集资为名骗取原告的信任,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被告骗得该款项后,即人间蒸发,致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2、银行转账。证据1至2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资金的支付方式。3、收据,拟证明被告借款用途。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债务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为规避债务采取离婚手段将财产全部分配给被告宋秀闺。5、摄像记录,拟证明杨帆借款的时候宋秀闺坐车一起到原告弟弟家中。被告宋秀闺辩称,宋秀闺和杨帆2015年2月9日领取了结婚证,2015年8月6日生下儿子杨颂,于2016年12月5日离婚。在结婚之后,宋秀闺才知道杨帆有赌博历史,欠下赌债,但他愿意痛改前非。因为宋秀闺当时已有身孕,看在他诚恳的份上,愿意给他一次机会。在宋秀闺与杨帆婚姻存续期间,杨帆的工资全部都拿去还婚前的赌债,没有一分钱是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房贷、生活费全部都是宋秀闺一个人苦苦支撑。2016年12月,宋秀闺惊闻杨帆又在外赌博,同时,他把家里说是拿去政府集资的征收款16万元全部输光,还把刚买不到两个月的车子抵押给寄卖行,因此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离婚。离婚后宋秀闺从杨帆的姐姐口中得知,他有10年的赌博历史。宋秀闺和原告宋桂青是堂兄妹关系,但是他们借钱却在宋秀闺不知道的情况下,把数目如此大的一笔钱借给杨帆,都不需要宋秀闺在场。另外,他们的借条上已经明确写明是用于宁乡县八家湾水库开发项目,而不是用于生活开支。原告在起诉状上说,杨帆利用自己在宁乡菁华铺乡人民政府工作之便私刻政府财务公章,以政府水利建设需集资为名义骗取原告的信任,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那么这笔钱就是非法取得,在离婚协议上,已经明确,双方无共同债权、存款,各自经手的债权、存款各自享有。另外,双方共同债务由杨帆负责。201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强调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根据这份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按照补充规定,这笔钱属于杨帆个人债务,而不应该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整个过程,宋秀闺才是最大的受害者,希望法院能明察秋毫,给一个公正的裁判。被告宋秀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拟证明被告杨帆与被告宋秀闺于2016年12月5日离婚,证明被告宋秀闺是因为杨帆有赌博行为导致两人离婚。2、转账记录,拟证明杨帆以政府集资名义骗取宋秀闺转账16万元给杨帆,实际是还高利贷。3、购房合同,拟证明位于格林春天的房产系宋秀闺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宋秀闺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宋秀闺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3、被告宋秀闺的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5及被告宋秀闺的证据1、2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帆、宋秀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12月5日协议离婚。原告宋桂青与被告宋秀闺系堂兄妹关系。2016年11月15日,被告杨帆以项目集资为由,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宋桂青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第一年按年息一分五,第二年可自由支取。2016年11月15日,宁乡县八家湾水库开发项目。1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万元至被告杨帆账户。借款后,被告杨帆一直未偿还原告本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宋秀闺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帆向原告借款,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杨帆出具了借条,因此,原告与被告杨帆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标准,但明显偏低,现原告主张按年息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杨帆借款后不久即与被告宋秀闺离婚,其出具的借条上亦载明系宁乡县八家湾水库开发项目,因此,涉案借款未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秀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3、被告杨帆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帆偿还原告宋桂青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杨帆按年息6%的标准支付原告宋桂青借款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宋桂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被告杨帆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6元,诉讼保全费2200元,合计8046元,由原告宋桂青负担2200元,被告杨帆负担5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人民陪审员  洪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