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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永胜与折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胜,折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2256号原告:刘永胜,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斯市。被告:折磊,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贺小玉,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胜与被告折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胜、被告折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小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折磊偿还原告刘永胜垫付的天然气管道维修费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折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5月18日,原告刘永胜雇佣被告折磊用挖机在林原村酒店后墙外挖化粪池,原告要求被告在离酒店后墙4米处罐中挖一个东西长6.5米、南北宽2米的化粪池,并告诉被告周围有天然气管道,必须按要求开挖,但是被告未按要求开挖,而是擅自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挖至离酒店后墙10.6米的地方,导致将天然气管道挖断,为此,原告花费9000元维修天然气管道。原告认为,虽然是原告雇佣被告施工,但是被告在明知有可能挖断天然气管道的情况下仍未按要求施工,导致将天然气管道挖断,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折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故意与重大过失,被告是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完成了工作,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标示指示位置与实际位置不符,当时原告也请相关人员到现场看过标示,被告是按照标示挖管道的,造成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照片7张,证明被告挖断了天然气管道。证据2、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9000元管道维修费。证据3、证人吕某出庭证实,其雇佣原告刘永胜施工,原告刘永胜又雇佣被告折磊,其给原告刘永胜规定了施工范围,当时原告刘永胜不在现场,被告折磊自己在施工过程中将天然气管道挖断。证据4、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对刘永胜、折磊、苗璞所做的笔录,原告刘永胜在笔录中陈述2017年5月23日,其雇佣被告折磊在树林召镇林原村用挖机挖化粪池,被告折磊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开挖,将埋在地下的天然气管道挖断,挖开的池子与其指示的尺寸不一致;被告折磊在笔录中陈述2017年5月23日,其受雇于原告刘永胜在树林召镇林原村用挖机挖化粪池,其按照刘永胜的指示开挖,在挖掘过程中将埋在地下的天然气管道挖断;苗璞在笔录中陈述,2017年5月23日,刘永胜雇佣折磊在树林召镇林原村用挖机挖化粪池,折磊在开挖时向其借过盒尺,其告诉过折磊要等刘永胜回来后施工,结果折磊未等刘永胜回来就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将埋在地下的天然气管道挖断。被告折磊对原告刘永胜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这些只是管道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这是原告与天然气管道公司之间的收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不认可,无法证明被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对证据4中折磊在笔录中的陈述认可,对苗璞所做的笔录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折磊提供田二兵的证明及录音录像影像资料各一份,证明田二兵是宝善堂社的社长,当时到现场给被告做了天然气管道的标示。原告刘永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被告挖断管道没有关系。经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3日,原告刘永胜雇佣被告折磊在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林原村酒店后墙外挖化粪池,口头约定劳务费1000元,当日被告折磊在使用挖机挖化粪池的过程中,将地下压埋的天然气管道挖断,2017年5月24日,原告刘永胜支付鄂尔多斯市瑞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天然气管道维修费9000元。本院认为,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请求补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专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刘永胜作为雇主,雇佣被告折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折磊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给鄂尔多斯市瑞洁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造成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接受劳务方刘永胜承担赔偿责任;另从原告刘永胜提供的证据看,无法证明被告折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刘永胜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永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怡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