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安市雅美佳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安市雅美佳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202号原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广安市。法定代表人:杨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文全,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安市雅美佳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杨虎,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翔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广安交投公司)与被告广安市雅美佳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雅美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安交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雅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翔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安交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2015年5月29日所签订的《广安市彭枣公路单立柱广告塔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广告塔交还之日(即2017年4月1日)止的使用费共计14.67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7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了《广安市彭枣公路单立柱广告塔使用权转让合同》(下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枣彭公路起点单立柱3面体1座、枣彭公路火山村单立柱T型1座、枣彭公路与小平游客中心交汇处单立柱3面体1座,共3座广告塔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3年使用费共计52.96万元,分年支付,第1年使用费16万元在转让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第2年使用费17.6万元于2016年6月1日支付完毕,第3年使用费19.36万元于2017年6月1日支付完毕。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将上诉3座广告塔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依约向原告支付了第1年使用费16万元。被告拖欠原告使用费的行为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作为一家国有企业,面临经营损失的巨大压力,唯有选择终止双方合作关系。由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及转让合同第五条“乙方逾期支付使用费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拖欠的使用费及违约金”,但被告拒不支付,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组织广告塔重新招租并于2017年6月8日租出,三座广告塔租金合计8.59万元/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因合同提前终止造成的经济损失,其数额应等于合同履行后原告可获得的利益(即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7日租金、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减少的租金收益),共计13.87万元。特依法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第一项诉讼请求,他方同意解除,但是解除时间应当是2016年6月1日;2、2016年6月1日已经解除,原告的二、三、四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转让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终止合同情况说明,发出之后原告并没有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时间是3个月,原告的起诉超过了3个月,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早在2016年5月份就提出了解除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做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广安交通投资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安市雅美佳环境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广安市彭枣公路单立柱广告塔使用权转让合同》,使用权被转让的广告牌共3座,广告牌位置及形式分别为1、枣彭公路起点单立柱3面体;2,、枣彭公路火山村单立柱T型;3、枣彭公路与小平游客中心交汇处单立柱3面体。3座广告牌的规格(米)长*宽均为18*6。双方约定该合同项下广告牌的使用期限为3年,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该合同项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52.96万元,乙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采取分年支付方式,双方签订该合同之日起10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第一年租金16万元,并于后2年同一时间一年支付,即2016年6月1日支付17.6万元;2017年6月1日支付19.36万元。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收到。2017年4月1日,原告收回了三座广告塔。另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枣彭公路三座广告塔合同情况说明》,以2014年5月17日枣彭路初步试通车,2015年7月至今对广南路枣山段封闭施工,导致枣彭路的车流及人流更加稀少,三座广告塔根本达不到宣传的效果,至今无人问津为由,请求终止合同。2016年6月3日,被告复函,不予认可被告终止合同的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回复函,请求终止合同。2016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广安市彭枣公路单立柱广告塔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再次通知。2016年11月2日,原告复函,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又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告发出了广告塔出租项目交易公告。2017年6月9日,发布广告塔出租项目成交公告。三座广告塔新租出租金为8.59万元/年。认定上述事实,有《广安市彭枣公路单立柱广告塔使用权转让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终止枣彭公路三座广告塔合同情况说明》、复函、回复函关于解除《广安市彭枣公路单立柱广告塔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再次通知、“关于户外广告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广告塔出租项目交易公告、广告塔出租项目成交公告、国有产权成交确认书及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安市彭枣公路单立柱广告塔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5年7月至今,广南路枣山段封闭施工,导致枣彭路的车辆及人流更加稀少,三座广告塔根本达不到宣传的效果。因此,被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约定的和法定的解除权,故其主张他公司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原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已经解除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广告塔的使用费,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符合合同约定,解除通知自2017年3月16日到达被告时生效,故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所签订的《广安市彭枣公路单立柱广告塔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交还广告塔的证据,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4月1日交还,在合同解除后半个月时间,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广告塔交还之日即2017年4月1日止的使用费146700元,具有事实、合同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自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7日按合同约定使用费标准计算损失,自2017年6月8日即另行对外出租三座广告塔之日至2018年5月31日,按减少的租金计算损失,符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在2015年5月29日所签订的《广安市彭枣公路单立柱广告塔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广告塔交还之日即2017年4月1日止的使用费1467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700元(包括: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7日合同履行后可得的广告塔使用费;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减少的租金收益)。本案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2791元,由被告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琪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