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林俭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俭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329号原告:林俭廉,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简福就,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301-1室。负责人:郑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鸿燊,该公司职员。原告林俭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福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鸿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车辆粤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者险:50万元,车辆损失险232234.4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2017年2月2日,原告驾驶粤J×××××号小客车行驶至泸昆高速公路2044KM+305M处(晴隆县菜籽村)时,追尾碰撞前面行驶的贵G×××××号小客车,继而造成贵G×××××号小客车向前冲撞云A×××××号小客车,造成粤J×××××号小客车、贵G×××××号小客车、云A×××××号小客车同时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黔西南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贵G×××××号小客车拖车费600元、修理费8310元;支付了云A×××××号小客车修理费3840元;支付了粤J×××××号小客车拖车费1000元。另粤J×××××号小客车由被告定损为24300元。合共损失3805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机动车保险赔偿款共380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定损协议书;4.贵G×××××号小型轿车拖车费发票;5.粤J×××××号小客车拖车费1000元;6.贵G×××××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发票;7.云A×××××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发票;8.保险抄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2月2日11时50分,事故时原告车辆粤J×××××号小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已超车辆六年免检期限且无按规定检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一部分责任免除条款列明,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我方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就其答辩的意见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经质证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原告驾驶属于本人所有的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泸昆高速公路贵阳由往昆明方向行驶,11时50分,当行驶至泸昆高速公路2044公里+305米(小地名:晴隆县菜籽村)处时,尾随撞上前方由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岗乌镇上寨村二组116号驾驶人赵华浪驾驶自购的贵G×××××号小型轿车后推着贵G×××××号小型轿车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停驶在超车道上由湖北省监利县网市镇公道村2-58号驾驶杨洋驾驶自购的云A×××××号小型轿车,造成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车头、贵G×××××号小型轿车车头、车尾;云A×××××号小型轿车车尾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3906201700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行驶过程中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华浪、杨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报案。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新会区会城威华汽车修理厂签订定损协议书,约定就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标的车辆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一次性确定该次事故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4300元,包干处理,事故旧件需回收,修复后验车索赔,事故产生1000元施救费另计计算,原告自愿接受该协议定损方案,在接受上述定损方案后,原告同意不对本协议已确定的损失金额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包括诉讼方式和仲裁方式)向乙方提出异议,该协议只是针对本次事故受损车辆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失的定损协议,此案的具体赔偿金额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另行具体计算。事故发生后,属于原告所有的粤J×××××号小轿车已经修复完毕,原告支付维修费24300元,拖车费1000元,另支付了云A×××××号小轿车的维修费3840元、贵G×××××号小轿车的维修费8310元及拖车费600元。另查,由原告驾驶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32234.40元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原告所有的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有效期至2019年1月止。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1.关于贵G×××××号小型轿车维修费8310元及云A×××××号小型轿车3840元维修费的确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提供了贵G×××××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发票8310元及云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发票3840元予以佐证,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贵G×××××号小型轿车拖车费600元、粤J×××××号小轿车拖车费1000元。该费用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且原告提供有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维修费243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定损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一次性确定该车辆的损失为24300元,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且原告也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维修费为243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38050元(8310元+3840元+600元+1000元+24300元)。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贵G×××××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8310元、云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3840元、贵G×××××号小型轿车拖车费600元,共127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2000元。对于经济超出交强险部分10750元(12750元-2000元),因原告将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险5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对经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7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内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是一份合法、生效的合同。根据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32234.40元,并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对粤J×××××号小型越野客车进行年审,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第一部分责任免除条款:“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也没能提供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例无效,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232234.40元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300元(24300元+10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进行年审不予赔偿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050元(2000元+10750元+2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俭廉赔偿经济损失38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审 判 员 陈强英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邹嘉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