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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伟良,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945号申请执行人:王伟良,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伟良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王伟良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95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3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执行款83714元及利息,执行费13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伟良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94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罗鹏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