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楚江与董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楚江,董鑫,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460号原告:陈楚江,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蕲春县蕲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董鑫,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被告;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四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小玲,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明珠大道贸易广场**栋**号。主要负责人:杨玲,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峦,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楚江诉被告董鑫、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物流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楚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董鑫,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立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楚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鑫、安捷物流公司赔偿各项事故损失113448.37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判令被告董鑫、安捷物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董鑫持证驾驶鄂J×××××牌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蕲州镇蕲赤线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邵垅村××路段处,与对向行驶原告无证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楚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鑫驾驶的鄂J×××××牌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安捷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捷物流公司应当与被告董鑫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董鑫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与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予以返还。被告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董鑫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但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陈楚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中的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陈楚江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中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应当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记载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请求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需提交每月的水、电费票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支出明细供法庭核查,本院依据公共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原告入住院时间酌情认定500元;4、修理费因未提交修理企业的营业证明,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亦认可修理费用为1200元,故依法认定车损的修理费为1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被告董鑫驾驶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蕲州镇蕲赤线公路邵垅村9组路段与原告陈楚江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陈楚江因此受伤,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亦受损。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2月8日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董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楚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楚江受伤后在黄冈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各项医疗费16980.05元,其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休养3个月,蕲春县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陈楚江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此后,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董鑫鄂J×××××1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和控制人,登记并挂靠于被告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陈楚江的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受伤前月工资3000元。被告董鑫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陈楚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董鑫驾驶的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将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陈楚江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鑫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依法确定原告陈楚江与被告董鑫的责任比例为3:7。肇事的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并挂靠于被告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董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承保了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9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天×42天)、营养费依据陈楚江伤残程度酌情支持630元(15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0.1)、误工费13200元(3000÷30天×132天,误工日期按照陈楚江住院42天,医嘱要求休养3个月,合计132天)、护理费11817.96元(32677元/年÷365天×132天,)、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原告陈楚江各项损失为107900.01元。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楚江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楚江86289.96元(包含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楚江车辆损失1200元,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陈楚江97489.9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为9710.05元(总额107900.01元-交强险97489.96元-鉴定费700元),按赔偿比例由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楚江6797.04元(9710.05元×0.7),以上共计被告浙商财险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楚江事故损失104287元。被告董鑫与被告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共同赔偿原告陈楚江鉴定费490元(700×0.7),与被告董鑫已垫付的10000元相抵减,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董鑫垫付款95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陈楚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4287元;二、原告陈楚江在获得保险赔偿后3日内返还被告董鑫垫付款9510元;三、驳回原告陈楚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计434元,由原告陈楚江负担34元,被告董鑫、被告湖北蕲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