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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5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邱红如与上海祥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龙正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红如,龙正协,上海祥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460号原告:邱红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何,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光,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正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如全。原告邱红如与被告龙正协、上海祥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红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光,被告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如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正协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正协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祥龙公司对3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告同被告龙正协、祥龙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龙正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从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祥龙公司将其所有的大巴士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龙正协未作答辩。被告祥龙公司辩称,被告龙正协是祥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如全的儿子,但从未在公司工作。被告祥龙公司对于龙正协擅自以公司名义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并不知情,也从未将公章和车辆产权证交由龙正协,因此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祥龙公司认为抵押借款协议上的公司公章系伪造,故申请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0日,被告龙正协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子林文艳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龙正协转账3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2月20日,因被告龙正协未能还款,原告与被告龙正协又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协议》,称“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借款人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直至借款人清偿完债务为止”,同时龙正协承诺“在借款期间将本人公司大巴汽车产权一辆(汽车登记证号XXXXXXXXXXX)”抵押给邱红如,原被告分别作为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协议上签字,在协议的“抵押人签字”处,由被告龙正协签字并加盖了被告祥龙公司的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龙正协将抵押车辆(车牌号为沪B9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原告保管。另查明,被告龙正协系被告祥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如全之子。诉讼过程中,被告祥龙公司虽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经本院多次催促,被告祥龙公司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将公章交由本院进行比对。本院认为,真实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龙正协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龙正协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借款协议的内容,虽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但不妨碍原告通过催告后要求被告龙正协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龙正协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祥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祥龙公司虽然在诉讼中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口头提出鉴定申请,但此后却不愿提供书面鉴定申请,也不愿提交鉴定的公章原物,致使本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祥龙公司自行负担,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其次,既然公章是真实的,被告持有祥龙公司的公章和车辆的产权证书,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是被告祥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成立。最后,该机动车抵押未经登记,但该机动车上也没有其他经过登记的抵押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祥龙公司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祥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正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正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红如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二、被告龙正协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邱红如可以与抵押人上海祥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协议,以车牌号为沪B9XX**,发动机号为XXXXXXXXXXX的抵押车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上海祥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龙正协清偿;三、驳回原告邱红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75元,由被告龙正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