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叶素祥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素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37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素祥,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下陈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2017年1月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素祥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豫0327刑初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素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叶素祥冒充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宜阳县分公司员工,以较高存款利息为诱饵,采取伪造存单,加盖虚假印章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任某现金5万元、骗取被害人艾某现金10万元,致使二人款项至今无法追回。截止案发,叶素祥支付任某、艾某现金各1.5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叶素祥的供述,被害人任某、艾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尹某、温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中国邮政宜阳分公司证明,艾某及任某邮政储蓄开户申请书复印件、邮政储蓄正规开户申请书复印件,借据及还款保证书,邮政银行“商易通”业务服务协议复印件,印章照片、存单照片及视频资料,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在案资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一、被告人叶素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叶素祥诈骗所得赃款,退还任某人民币三万四千七百元,退还艾某八万四千七百元。上诉人叶素祥上诉称:其借用任某、艾某的钱是做实体经营的,后因经营不慎,做生意赔了,本金还不上,后来连利息也付不起了;外出打工是为了挣钱还账。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叶素祥提出的其借用任某、艾某的钱是做实体生意的,外出打工是为了挣钱还账,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意见,经查,1、刻有“高村存邮站储蓄信贷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和叶素祥的供述证明,该印章系叶素祥私刻的。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宜阳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公司不存在“高村存邮站储蓄信贷专用章”章戳。“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复印件及照片证实,叶素祥向艾某吸收存款10万元、向任某吸收存款5万元,并盖有“高村存邮站储蓄信贷专用章”的印章。叶素祥的供述证明,该申请书是从邮政储蓄银行的柜台上拿的。担任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宜阳县分公司金融业务局局长的证人尹召锋的证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南省宜阳县分公司监察室工作人员董某的证言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叶素祥非该单位工作人员,冒用邮政储蓄的名义吸收存款。艾某、任某的陈述证明,叶素祥以帮中国邮政储蓄揽储为名,以高息作诱饵,经出示“高村存邮站储蓄信贷专用章”,骗取艾某、任某的信任,致使二被害人将自己的钱款存到叶素祥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叶素祥以高息为诱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吸收被害人艾某存款10万元、吸收任某存款5万元。2、艾某、任某的陈述以及叶素祥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叶素祥将于2015年9月份把钱款还给艾某、任某。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份,其去找叶素祥要本金时,发现叶素祥跑了。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24日,被害人艾某到宜阳县公安局报案称,叶素祥骗其钱了。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12月31日,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民警在台州市椒江区将叶素祥抓获。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叶素祥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归还被害人的钱款;之后,没有积极筹款还钱,反而去了外地,长时间和被害人失去联系,能够认定叶素祥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艾某、任某财物的目的。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叶素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叶素祥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宏谋审判员 谭跃林审判员 孔海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潇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