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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3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洋、刘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刘洋,刘福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3民初572号原告:承德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双滦区。法定代表人:孟竑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海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于平,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被告:刘福元(系刘洋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洋、刘福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海龙、于平,被告刘洋、刘福元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购机首付不足款本金161600.00元及利息135528.53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垫付款本金424501.05元和利息49795.70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刘洋以银行按揭方式在我公司购买SY285C挖掘机一台,编号为:13SY028120288,价格:1300000.00元,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刘福元提供担保。因该客户与北京某某银行签订了按揭还款合同,从合同履行时日起,于每月15日之前向北京某某银行足额支付按揭费用;但被告自合同履行起至今一直没有如期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我公司一直为其垫付。自提走挖掘机至2016年12月末,我公司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款本金424501.05元,尚欠首付不足款161600.00元。经原告清收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首付不足款和垫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8日利息合计为185324.23元。故诉至贵院。被告刘洋、刘福元辩称,原告出卖给被告挖掘机事实存在,但该车辆因存在烧机油现象,致使挖掘机动力不足及该车大臂断裂,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故被告对上述车辆的产品质量瑕疵保留诉权。原告所诉本金未足额部分如经法院核实被告予以承担,但银行利息部分不予承担。2017年3月26日晚,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挖掘机拖走,原告留置了该车辆,使该车辆对被告失去了使用价值,因此在留置期间发生的还款及利息,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承德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总价130万元,预付款26万元,代收杂费14.84万元,按揭贷款本金104万元,签订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刘洋实际支付首付款7万元,尚欠33.84万元首付款未付,对这部分不足款约定在2014年4月还清,每月30日前偿还1.3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对首付不足款的偿还及收息的约定。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首付款逾期给付利息,因过高,只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4.个人贷款合同(附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刘洋到北京某某银行某某某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5.某某银行北京某某某支行出具的垫款代偿证明书,证明被告刘洋在该行的贷款本金未足额偿还,某某重机有限公司代刘洋垫付的应由刘洋偿还的贷款358674.78元。6.某某银行北京某某某支行出具的垫款代偿证明书,证明原告垫付的本息为280476.81元。7.某某重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为被告刘洋垫款的证明,证明某某重机有限公司代被告刘洋偿还某某银行的贷款本息358674.78元是接受原告委托垫付的。8.某某银行与某某重机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证明被告未如期如数还款,原告及某某重机要代其偿还。原告及受原告委托某某重机公司垫付的639128.05元,刘洋偿还过214627.00元,垫付款尚欠424501.05元。被告刘洋、刘福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洋、刘福元对原告承德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据、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法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予以酌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被告刘洋以银行按揭方式在原告处购买SY285C挖掘机一台,编号为:XXXXXXXXXXXXX,价格:1300000.00元,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并由被告刘福元提供担保。首付款应为260000.00元、杂费148400.00元,被告刘洋仅向原告交付了70000.00元。被告刘洋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1300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购挖掘机首付款于2013年9月18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按每日壹仟收息;同日,被告刘洋另向原告出具了20840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购挖掘机首付款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前分6个月还清,如逾期按2分收息。被告刘福元在上述欠条中签字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刘洋共偿还原告首付不足款176800.00元,尚欠原告首付不足款16160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26日按月息2%计算,首付不足款的利息为135420.00元。被告与某某银行北京某某某支行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4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如期足额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自被告提走挖掘机至2016年12月末原告共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639128.05元,期间被告偿还214627.00元,尚欠本息424501.05元。经原告清收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没有偿还首付不足款和银行垫付款本息。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洋拖欠原告承德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及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属实。关于原告对首付不足款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首付款及其利息和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垫付银行贷款的本息按合同约定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购机首付款本金161600.00元及利息135420.00元和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424501.05元,合计721521.05元。二、被告刘福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承德鸿泰百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4.25元,由被告刘洋、刘福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银山审 判 员  于长春人民陪审员  周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