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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0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平与黄琳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黄琳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0098号原告:李平,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秀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黄琳婉,女,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永济市,现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李平与被告黄琳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琳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5000元借款及利息,5000元利息按两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还有支付1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借款日到还款日(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7月14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的朋友公司上班,后打麻将认识,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借款,2016年1月30日借款5000元、2016年8月18日借款10000元,均通过微信平台转于被告。被告承诺2016年9月18日还款,多次催收,被告不守约。起诉后被告还款10000元。敬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琳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手机微信中的转账记录打印件2页,其中,2016年1月30日19:33转给小婉5005元、2016年8月18日22:48转给锐欠小黄(黄琳婉微信中的昵称)10000元;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4页,其中2016年8月17日聊天记录中黄:“那能不能帮我借嘛、我把车先押你、还的时候我在(再)开走”、“我真的有急用、不然也不这么焦头烂额了”“我在(再)付你3分利息……可好?”李:“现在真不是时候。我还有120万的缺口。”黄:“这样啊、那你借一万元给我嘛。我下个月底给你、平哥。”李:“你这两年打牌输了多少?你是不是要去打牌。”黄:“20多万…但是我已经没有打牌了。我家里需要用钱”。李:“你现在要20万这么多干吗?”黄:“我爸爸出事了,但不严重。需要花点钱。”李:“那你怎么保证下个月还上。”黄:“我家的贷款在下个月25日的样子就下来了,下来我就有钱给你。”李:“我明天帮你问问,但你不要抱多大希望,我尽力。”2016年8月18日晚双方聊天记录中李:“妹儿,人家没同意。你在其他地方想办法。”黄:“那平哥,你那里借一万给我嘛。”李:“你9月底一定要还给我,我现在是把货款借给你的。”黄:“好,你放心。”上述打印件经当庭与原告李平出示其手机中微信的聊天记录核对无异。李平并当庭陈述:2017年7月14日,被告给我打了电话,向我提出要我的支付宝账号,后在支付宝归还给我1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出示并提交的打印的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部分内容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琳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30日19:33,原告李平通过其手机微信转给昵称为小婉的5005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李平与被告黄琳婉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聊天。被告黄琳婉以家里需要用钱为由,要求原告李平借给其200000元,并承诺愿支付3分的利息。在原告说明不是时候,自己还有120万的缺口时,被告要求借10000元,下个月底还。原告答应帮其问问。次日,双方再次通过微信朋友圈聊天。原告答复被告他人未同意借款给被告,要求被告另想办法。被告再次请求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9月底一定还款,并说明是把货款借给被告。被告答应说:“好,你放心。”遂后,原告通过手机微信转账1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即收到该款。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0000元。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在指定期间提交支付的5005元为借款的相关证据,逾期后,原告未能提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其认为的第一笔借款,仅向本院提交了支付5005元的电子数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未能举证证明支付的5005元为借款的相应证据,如借款合同、借条、聊天记录等。不排除该支付行为是依据其他法律关系而实施,且原告认为该笔借款为5000元,但实际支付为5005元,原告对此也未能合理解释。因此,原告认为支付的5005元为借款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借款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通过微信朋友圈聊天向原告借款,先是要求借200000元,原告答复不是时候,后被告要求借10000元,并愿支付3分利息(年息36%),下月底还款,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求借款的意思表示,应属要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原先在得到被告在下月底还款的答复后,转账10000元给被告,应视为原告以实施付款这一行为,作出了同意借款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即原告作出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由于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原告根据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即生效。故此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支付款项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其要约的内容在2016年9月底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归还原告10000元问题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的还款应认定为首先抵充借款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约定,如债务人自愿履行,法院不予干预。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次被告还款已逾期,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即年息36%,按上述法律规定,还款的金额,应先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率36%,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出该借款期内的利息,实际借款天数为331天(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7月14日),该期间的利息为3264.66元[(10000元*36%÷365天)*331天]。还款10000元应先抵扣该利息,其余部分为归还的本金。因此,截止2017年7月14日,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3264.66元。对于2017年7月15日开始计算的逾期利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黄琳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被告黄琳婉归还原告李平借款本金3264.66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以3264.6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琳婉负担。限被告黄琳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槐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朱 波书 记 员 阮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