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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民终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射洪县裕宗大酒店、唐俊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射洪县裕宗大酒店,唐俊辉,刘玉忠,陈桂华,杨德仁,张孝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洪县裕宗大酒店,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兴科华园)。负责人:刘玉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元国,四川衡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俊辉,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彬,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玉忠,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审被告:陈桂华(刘玉忠之妻),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审被告:杨德仁,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审被告:张孝科,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上诉人射洪县裕宗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唐俊辉、原审被告刘玉忠、陈桂华、杨德仁、张孝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射洪县裕宗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国、被上诉人唐俊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玉忠、陈桂华、杨德仁、张孝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洪县裕宗大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长廊停建和拆除的时候框架并没有建成,也不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长廊停建和拆除,长廊停建和拆除的真实原因是城管和消防部门不允许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是按照城管和消防部门的要求停止修建并进行拆除的,责任不在上诉人;2.原判决将长廊建材判归上诉人显失公允。上诉人是从事酒店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修建长廊的材料对上诉人而言毫无用处,而被上诉人专门从事装饰装修,有出售或处理修建长廊建材的途径,被上诉人也可另作他用,原判决将这些材料判归上诉人属于人为扩大损失,既不尊重客观实际情况,也违背市场交易规律,不能体现司法的公平正义;3.原判决就实际工程款的计算方法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施工图是不能作为计算长廊面积的依据的,因为施工图系被上诉人自己制作,上诉人根本没有签字进行确认。其次,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计算工程款,也应该扣除材料费用,一审中被上诉人自认长廊筒瓦价值25000元,一审判决将筒瓦判归被上诉人,却没有将筒瓦价值从工程款中进行扣减是错误的。再有,原判决单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直接认定工程需要20000元人工费过于草率,且原判决在计算实际工程款的时候,也没有将这未完工程20000元人工费予以扣减。最后,按照原判决的计算方法来计算实际工程款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上诉人赔偿的金额为253423.62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自愿承担拆除人工费,且自认未完工程需人工费20000元,原判决还将价值25000元的筒瓦判归了被上诉人,按照原判决的计算方法将这三笔费用进行扣减,原判决计算得出的250032.62元赔偿金额显然是错误的。唐俊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称长廊框架未建成不是事实,长廊停建和拆除的时候框架已经建成,只是筒瓦没有盖上;2.上诉人在签订装修合同前没有报经相关部门批准,才导致城管和消防部门不允许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责任;3.一审判决长廊建材残值归上诉人所有是合理的,因为装修建材经过使用后又拆除,其残值对被上诉人已无任何价值,如何处理建材残值跟被上诉人无关;4.按施工图计算工程款是正确的,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明确约定,施工图是按长廊的大小、地形制作的,施工图也是经过上诉人认可后进行施工的,且上诉人每天都派有管理员进行监督施工;5.因筒瓦是为上诉人专门订制的,没有通用性,筒瓦判归上诉人所有是正确的,安装筒瓦人工费的计算也是合理的。唐俊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2.判令射洪县裕宗大酒店、刘玉忠、陈桂华、杨德仁、张孝科共同赔偿唐俊辉装饰装修款253423.62元;3.本案诉讼费由射洪县裕宗大酒店、刘玉忠、陈桂华、杨德仁、张孝科共同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唐俊辉自愿放弃对刘玉忠、陈桂华、杨德仁、张孝科的诉讼请求,仅要求射洪县裕宗大酒店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张孝科、陈桂华、杨德仁代射洪县裕宗大酒店(甲方)与唐俊辉(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主要约定:经双方多次协商,甲方将射洪县裕宗大酒店1号和4号电梯左右的长廊交与乙方承建,单价950元/平方米(不含玻璃),工期为18天,要求结构为全防腐木结构,木料为樟子松,建筑风格为古建筑风格,按部颁标准木结构施工规范执行,以及图纸由乙方提供为准、图片效果以双方认可为准和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唐俊辉××射洪县裕宗大酒店提供了效果图、设计了施工图纸,购买了建设所用的木料、筒瓦等建材,组织工人按图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9日上午,唐俊辉将长廊框架建成,尔后因该项目工程未通过消防部门等原因被有关执法机关阻止,射洪县裕宗大酒店告知唐俊辉停建,尚有价值25000元的筒瓦未安装,未完工程需人工费20000元。2016年10月10日,射洪县裕宗大酒店通过转账向唐俊辉支付了装修款60000元。2016年11月中旬,射洪县裕宗大酒店电梯外长廊装饰装修工程确定不再建设,唐俊辉组织工人进行了拆除,所有建材放置在射洪县裕宗大酒店。后唐俊辉多次向刘玉忠等人主张装饰装修款,均未果。唐俊辉遂诉至法院,一审审理中,唐俊辉要求射洪县裕宗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与射洪县裕宗大酒店就长廊拆除后的残值的归属和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自愿承担拆除长廊的费用。刘玉忠属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于2012年6月设立射洪县裕宗大酒店。2016年4月21日,刘玉忠与张孝科、杨德仁、李胜清、梁平签订《合伙经营酒店协议书》,在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兴科华园投资经营射洪县裕宗大酒店。同年10月19日,全体合伙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约定将张孝科、杨德仁、李胜清、梁平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玉忠一人,涉及酒店的装饰装修等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刘玉忠负责,与转让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唐俊辉与射洪县裕宗大酒店签订的《协议》内容为该酒店电梯外的长廊建设等装饰装修工程,应当认定为装饰装修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相对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履行中,原告依约提供了效果图、设计图并组织材料和人工进行了施工,射洪县裕宗大酒店和各股东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射洪县裕宗大酒店因自身的原因导致长廊框架建成后停建和拆除,但对唐俊辉已经完成的工作,射洪县裕宗大酒店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实际工程款应当按照现场施工图确定的面积和约定的单价计算后扣减未完成工作量、人工费用予以确定。现《协议》不能继续履行,唐俊辉要求解除,射洪县裕宗大酒店同意解除,予以确认;唐俊辉自愿承担拆除费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射洪县裕宗大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字号,依法为适格诉讼主体,唐俊辉只要求射洪县裕宗大酒店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对唐俊辉要求射洪县裕宗大酒店赔偿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唐俊辉与射洪县裕宗大酒店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二、由射洪县裕宗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俊辉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250032.62元;三、唐俊辉所建射洪县裕宗大酒店长廊残值归射洪县裕宗大酒店所有,筒瓦归唐俊辉所有;四、驳回唐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1元,减半收取2550.5元,由唐俊辉负担510.1元,射洪县裕宗大酒店负担2040.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唐俊辉所承建的射洪县裕宗大酒店1号和4号电梯左右的长廊在停建和拆除时框架是否已经建成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射洪县裕宗大酒店、刘玉忠、陈桂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国答辩称2016年10月9日长廊只是做了一个框架,其陈述应视为当事人射洪县裕宗大酒店、刘玉忠、陈桂华对2016年10月9日长廊框架已经建成这一事实的承认。同时,结合一审中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案涉工程总量、已完成工程量及协议中约定的总工期等因素综合考量,能够认定唐俊辉所承建的射洪县裕宗大酒店1号和4号电梯左右的长廊在停建和拆除时框架已经建成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射洪县裕宗大酒店与唐俊辉签订的协议性质是承揽人唐俊辉按照定作人射洪县裕宗大酒店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即射洪县裕宗大酒店1号和4号电梯左右的长廊,定作人射洪县裕宗大酒店给付报酬的承揽合同。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终止该承揽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当,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案涉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唐俊辉所承建的射洪县裕宗大酒店1号和4号电梯左右的长廊拆除后其残值归谁所有;二是对唐俊辉已经完成的实际工程款应如何计算。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唐俊辉所承建的射洪县裕宗大酒店1号和4号电梯左右的长廊拆除后其残值应归谁所有。在承揽合同中,承揽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材料(指承揽人自己提供材料的情形,也可以由定作人提供)、并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作、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工作成果;定作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按合同约定向定作人支付报酬。本案中,承揽人唐俊辉按照定作人射洪县裕宗大酒店的要求购买了修建长廊所需的建材,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修建。虽然长廊并未全部修建完工,但唐俊辉购买建材、修建长廊是基于与射洪县裕宗大酒店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长廊停建和拆除无论是执法机关的要求还是射洪县裕宗大酒店自身的原因,均与唐俊辉无关,在此事件上唐俊辉并无过错。因此,唐俊辉购买修建长廊所需的建材并进行修建是在履行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建成后该工作成果是归射洪县裕宗大酒店所有,且在建材已被使用的情况下其再次利用的价值本就会大大降低,故在非因唐俊辉的原因拆除长廊后,其残值亦应当归射洪县裕宗大酒店所有。射洪县裕宗大酒店认为应将长廊残值判归唐俊辉所有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对唐俊辉已经完成的定作报酬应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唐俊辉所承建的射洪县裕宗大酒店1号和4号电梯左右的长廊在停建和拆除时已经完成了部分工作成果,其拆除是基于射洪县裕宗大酒店的要求,故射洪县裕宗大酒店应当向唐俊辉支付相应的定作报酬。1.关于施工图能否作为计算长廊面积依据的问题。虽然现场施工图无定作人的签字确认,但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图纸以乙方(唐俊辉)提供给甲方(射洪县裕宗大酒店)的图纸为准;单价:950元/平方米(不含玻璃),其余按图全部包括在内。”由此可知,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认可施工图纸的存在,也同意按照该施工图进行施工,虽然射洪县裕宗大酒店对唐俊辉提供的施工图纸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故应当以唐俊辉提供的施工图作为计算长廊面积的依据;2.定作报酬中应否扣减材料费和人工费。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在唐俊辉××射洪县裕宗大酒店交付工作成果后,本应按单价950元/平方米(不含玻璃)×施工图确定的长廊面积来计算总工程价款,但在唐俊辉按照射洪县裕宗大酒店的要求拆除了长廊后,对于已完成的工作量现已无法确定,而造成该结果的原因是射洪县裕宗大酒店而非唐俊辉。因此,在长廊的框架即主体工程已经建成的情况下,射洪县裕宗大酒店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唐俊辉已完成工作量是多少、剩余定作报酬应如何计算,本院综合考虑了双方协议约定的总工期、工程总量、已完成工程量及证人证言等因素,唐俊辉已经完成的定作报酬按照950元/平方米×施工图确定的长廊面积后扣减已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未安装的筒瓦价值、剩余工程所需的人工费进行计算较为公平合理。由于一审判决唐俊辉已购买但未安装的筒瓦归其所有,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在计算定作报酬时应当扣减筒瓦价值25000元,一审判决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剩余工程所需的人工费,唐俊辉自认需20000元,射洪县裕宗大酒店虽认为该费用不合理,但未能提供剩余工程所需的人工费应高于唐俊辉自认的20000元的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已完成工程量等证据,本院认为唐俊辉自认的人工费20000元符合本案的事实,该费用应当从总的定作报酬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未予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唐俊辉已经完成的定作报酬应为950元/平方米×336.4459平方米(89.2216+87.2823+73.6+86.342)-60000元-25000元-20000元=214623.61元。综上所述,射洪县裕宗大酒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民初20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射洪县裕宗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俊辉支付其承建的射洪县裕宗大酒店1号和4号电梯左右长廊的定作报酬214623.61元;四、驳回唐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01元,减半收取2550.5元,由唐俊辉负担510.1元,射洪县裕宗大酒店负担20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1元,由射洪县裕宗大酒店负担4080.8元,唐俊辉负担102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 文审判员 姚梓佳审判员 魏 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