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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田某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因有立功表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因不适合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永、黄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等人来到株洲市天元区保利大厦一楼被害人刘某某的小卖部购买槟榔,因结账找钱一事,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双方进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打伤被害人刘某某,造成其鼻骨左侧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出多段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三人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九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向三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曾某某、魏某的证言及邓某某的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湘株)公(刑)鉴(法临)字[2017]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照片,到案经过,(2009)攸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攸看刑释字[2010]第11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天公(三)不罚决字[2015]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田某某、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对三被告人均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戴项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