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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廖仕敏与王昌勇、黄艳、黄栋华、朱永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仕敏,王昌勇,黄艳,朱永兰,黄栋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2925号原告:廖仕敏。被告:王昌勇。被告:黄艳。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第三人:朱永兰。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君,。第三人:黄栋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君。原告廖仕敏与被告王昌勇、黄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第三人朱永兰、黄栋华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仕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昌、被告王昌勇、黄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第三人朱永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君、第三人黄栋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仕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36798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及营养费3480元,护理费8700元,误工费74947元、鉴定费1087元,各项费用合计45619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2日受雇于被告共同经营的春宏家具厂从事家具半成品组装工作,其经营的家具厂应办而未办理任何工商营业执照,实属非法用工。同年12月25日18时许原告在工作场所内因组装家具而摔倒,导致头部重度损害,经成都现代医院120急救车从现场送往该医院,当日23时进行开颅手术,经医治,头部进行钛金属网颅骨修补,终生无法取出,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后经武侯区红牌楼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昌勇辩称,双方只是一个雇佣关系,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之前所有的医疗费用20多万。如果按雇佣关系计算,原告自身在操作时存在重大过失,被告认为支付的金额已经足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艳与被告王昌勇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朱永兰辩称,第三人没有参加涉案家具厂的任何经营、没有投资也没有分得任何收益。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第三人。案由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承揽二被告春宏家具厂从事组装家具承揽活动,原告在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和自主性,根本不受被告的管理、指挥。2015年12月25日18时,因原告的过错造成受伤,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178857.92元,该医疗费原告应全部返还给被告。法医学鉴定为工伤6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2016年12月25日原告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和申请劳动仲裁,均不予受理,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事项与第三人不具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栋华与第三人朱永兰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太平园春宏家具厂上班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后受伤。并于当日被送往成都现代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1、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腰5左侧椎弓根断裂;4、左肋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87天。2016年3月21日,成都现代医院出具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病人陪伴通知单,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陪伴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1日,成都现代医院出具四川省医院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注明医疗费178857.92元,该医疗费系由被告支付。2016年3月21日,成都现代医院出院记录载明“1、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预防癫痫治疗,禁止驾驶汽车及高空作业等危险工作,出院后1、2、3月复查;3、营养神经治疗,继续院外康复锻炼;4、建议休息两个月”。2016年7月13日,原告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金额为300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街道办事处太平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91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川0107民初18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6年12月25日,原告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春宏家具厂(武侯区红牌楼太平园6组8号)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营业资质为由,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不字(2016)第1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14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不字(2017)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年4月22日,原告向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申请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进行鉴定。2016年5月6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川博宇鉴(2016)临鉴字第2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处载明,被鉴定人廖仕敏所受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之后原告向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2017年4月27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7)1982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陆级。鉴定费300元。被告黄艳、被告王昌勇对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13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服务中心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因国家没有非法用工伤残等级再次鉴定规定,也没有对委托鉴定再次鉴定规定,故对委托非法用工伤残等级再次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再查明,被告黄艳与被告王昌勇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朱永兰与第三人黄栋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艳与被告王昌勇经营的春宏家具厂(武侯区红牌楼太平园6组8号)没有工商营业执照,不具有营业资质。以上事实有成都现代医院急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病人陪伴通知单、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记录、询问笔录、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结婚申请登记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遭受事故伤害,并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出院后,双方于2016年8月25日,双方在红牌楼街道办事处太平园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6年12月27日撤回起诉。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未予受理。原告再次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要求赔偿的适用一年诉讼时效,当事人因提起诉讼或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原告自2016年8月起,本案诉讼时效因被告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的方式多次发生中断,截至原告起诉时尚在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原、被告是否为承揽合同关系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该工作成果为标的,而本案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告在被告家具厂从事家具组装工作,其工作为家具组装流程中一个环节,月底被告根据该月组装的成品家具的件数乘以该组装环节的单价计算出原告该月所获的劳动报酬。虽然被告按照组装完成的家具成品的数量进行计件,但单价仅为原告从事环节占整个组装过程比例对应单价,且每个环节单价并不相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仅为其提供劳动部分对应的劳动报酬,以成品数量计件不能等同于承揽关系中交付工作成果,故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动向其支付报酬并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被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朱永兰与第三人黄栋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黄艳在(2016)川0107民初9183号案件询问笔录所作陈述称“该厂是我母亲(朱永兰)和二被告共同出资办理的,我母亲出资了8、9万,二被告出资了3、4万元”。原告依据该陈述主张第三人朱永兰以及黄栋华是二被告经营的春宏家具厂的共同投资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朱永兰、黄栋华均予以否认,被告黄艳对此亦作否定性陈述,认为之前陈述不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朱永兰、黄栋华系案涉家具厂的共同投资人参与过经营或分红,被告黄艳在另案作出该陈述时本案第三人并未参加诉讼且并未对此进行过确认,第三人在本案中予以否认,故原告未能完成第三人系案涉家具厂共同出资人的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无营业执照单位的职工受伤事故伤害的,由该单位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案涉家具厂未办理营业执照,招用原告到春宏家具厂从事家具组装工作,原告在从事工作中受伤,二被告作为该家具厂出资人应当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确认如下:1、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参照受伤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07元以及住院治疗87天及出院复查期间三个月),即生活费为25063.2元(177天×141.6元/天),故对原告主张按照辩论终结前2016年度职工工资标准以及不考虑治疗期限计算生活费至劳动能力鉴定之前的主张不予支持;2、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陪伴通知单确定陪护天数为87天,即8700元(87天×100元/天);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92元(87天×16元/天);4、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300元;6、一次性赔偿金,依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之规定,参照受伤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681元/年及原告六级的伤残等级,即310086元(51681元/年×6)。以上费用共计:345541.2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的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20243元(40486元/年÷12×6个月),参照受伤上一年度2014年度制造行业标准以及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2、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元,参照实际就医期间成都市关于工伤职工就医住院伙食补助规定;3、护理费8700元;4、鉴定费3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981.3元(40486元/年÷12×16个月),受伤上一年度2014年度制造行业标准及伤残对应的计算月数;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400元[4790元/月×(12+48)个月],参照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2015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数额以及伤残对应的计算月数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72016.3元,因上述金额超过了一次性赔偿的数额,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补足赔偿原告372016.3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通过商业保险获得赔偿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院认为,被告投保的商业保险由承保保险公司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在医疗门诊费用范围进行定额赔付,其受益人应当为投保人及本案原告,被告承担一次性赔偿责任系基于双方存在非法用工关系,被告不能从原告投保行为中获益,故对被告要求在赔偿款项中扣除商业保险赔付金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艳、王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仕敏372016.3元;二、驳回原告廖仕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黄艳、王昌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