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许乐与孙杰、许德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乐,孙杰,许德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民初2033号原告:许乐,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峰,徐州市铜山区大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杰,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德申,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006134010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许乐诉被告孙杰、许德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峰,被告孙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申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德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乐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违法、违章建筑,赔偿损失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8月18日向村集体组织申请宅基地一块,坐落在大许镇刘鹿村孙庄一组东,南北长17米、东西宽10.2米,面积为173㎡,1992年取得了区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书。2011年3月25日原告和两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宅基地,东邻:河、南邻:恒民、西邻:谢成法,北邻:路,由两被告开发盖建住宅楼。但是,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有去铜山区土地局大许土地管理所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手续,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起门面房围墙和开通道路。原告曾多次找到政府和有关部门,并且在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进行了诉讼,本院(2015)铜民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手续,被告在未有合法取得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原告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上违法建筑,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认定请求合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孙杰辩称,原告诉请及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已将涉案宅基地交付给被告用于合作建房,房屋已经建成,且是原告自己将在自家宅基地上的房屋拆除,交付给被告的,不存在原告诉请的排除妨害损失赔偿的情况,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德申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大许镇刘鹿村一组原有堂屋三间平屋(长10.7米、宽7.5米),东屋三间瓦屋(长9.9米、宽5米),过底一间平屋(长3.3米、宽3米)。该宅基地长17米、宽10.2米,面积为173平方米。该宅基地的四至为东面是河、南面是贺恒民、西面是谢成法、北面是王传松。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大许镇刘鹿村一组的宅基地交给被告盖住宅楼,待楼盖好后,由被告向原告赔付门面房1套(门面房为两层),原告补被告贰万元整,且自扒房之日起六个月内交付(阴雨天顺延),如果延期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归孙杰所有,原告不得转卖涉案宅基地。协议签订后,原告自行拆除了房屋,将该宅基地交给二被告用于建设门面房。本案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本案被告孙杰、许德申所签订合同无效,并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经本院审理认为,孙杰、许德申与许乐签订的协议性质属合作建房,因孙杰、许德申不具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建造房屋的行为也未经建筑、规划部门批准,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但因原来的标志性建筑已被拆除,贺恒民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四至点不明确,须由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具体的四至范围并在行政机关对违建行为查处、清理后交付给宅基地使用权人。故本院作出(2015﹚铜民初字第00784号判决:一、确认许乐与孙杰、许德申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驳回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贺恒民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维持了本院判决。徐州市铜山区大许国土资源所出具关于许乐宅基地处理的情况证明,载明:2016年3月10日,刘鹿村委会、国土所、规划办对宅基地情况进行处理,大许国土资源所、刘鹿村委会结合国土所档案材料,对原有宅基地予以确认、丈量,按照原有四至位置将宅基地交于许乐使用。另查明,被告孙杰、许德申在涉案宅基地已建成部分墙体,现处于停工状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铜民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4743号民事判决书、照片、情况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许德申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原、被告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合作进行小产权房开发建设,未经建筑、规划部门批准,该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关于原告许乐提出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诉请。经查,本案表象为排除妨害纠纷,但实质上涉及到未办理征收手续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筑的认定与处理问题,该类问题依法应当由政府或有关行政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能进行涉及上述建筑的侵权之诉审理。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原告许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本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