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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张满珍与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满珍,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珍,女,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洪,男,1960年10月27日生,户籍地靖江市,现住靖江市,系上诉人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闻其初,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骥江路179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靖江市环城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曹文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成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满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农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22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张满珍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苏振洪、闻其初和被上诉人靖江农商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耿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满珍上诉请求: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66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对劳动者的处分,因此企业依据该条款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不能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履行相关程序;二、依据省政府相关文件精神,被上诉人应当计提1994年1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期间的职工养老保险基金至社保经办机构;三、依据《失业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7日内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报人社局职业介绍中心备案,而被上诉人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档案送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导致上诉人无法再就业,故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四、被上诉人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2条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致使上诉人无法享受退休和医疗待遇,故被上诉人应当发放上诉人的退休金和报销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靖江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满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靖江农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向张满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靖江农商行将张满珍1994年1月1日至2000年2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计提至靖江市社会保险处;3、靖江农商行赔偿张满珍2000年2月24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的再就业损失316,000元(按2200元/月计算);4、靖江农商行在张满珍的养老保险关系未能与社会保险处衔接时按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数额逐月发放张满珍退休金,并随本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水平调整而调整;5、靖江农商行报销张满珍2014年8月起至今的医药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满珍于1979年至原西来信用社工作。2000年2月24日,靖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作出《关于对张满珍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认为张满珍犯有以下事实:1、1999年7月大觉农村合作基金会清产核算期间,发现其在1997年12月30日利用柜面记账员职务之便,私盖大觉信用社业务专用章,为其本人向大觉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17万元作担保(此款至今未还);2、1996年10月28日利用职务之便,自填支款凭证,无存折亦无有关印章,擅自直接从个体户陈灿培存款账户中支取现金10,000元自用;3、1997年5月未经批准,一次擅自离岗达10天;4、蓄意借款不还。1997年在大觉信用社贷款40,000元,到期无理不还,一拖再拖,直至1999年起由单位从其工资中才每月扣收到600元,至今还有3.4万元借款未还;另外,张满珍1996年1月至1998年1月在柜面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向信用社基本客户借款,致使债主经常到信用社向其索债,其中借恒力一分厂的1万元,该厂多次派员到信用社向其催要,至今还有7,000元未还,给信用社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声誉带来很坏影响。经联社主任办公会研究,决定对张满珍予以除名,该决定抄送泰州市农金改办、各信用社、联社营业部、张满珍本人,并发送各主任、各科室。嗣后,张满珍未再至靖江农商行处工作。2014年8月27日,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受张满珍的委托,就转移张满珍档案事宜书面函告靖江农商行,要求靖江农商行自接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明确答复并协助办理张满珍档案转移和退休手续。如张满珍的档案已遗失,则要求靖江农商行就张满珍因此遭受的损失赔偿事宜至该所商榷。同年9月2日,靖江农商行函复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张满珍自2000年2月被除名后,至2014年前一直未要求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故请该所通知张满珍于本月12日前持有效身份证至靖江农商行处接收档案或者办理档案转移;张满珍提出的损失赔偿等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认为权益受到损害,可通过司法程序处理。同月15日,张满珍的档案转至靖江市人力资源就业管理中心。2014年10月30日,张满珍向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撤销上述除名决定,次月3日,该委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满珍不服该通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靖江农商行作出的上述除名决定,经审理,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满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限,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泰靖民三初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2号案件),驳回了张满珍的诉讼请求。张满珍不服该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594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满珍的上诉,维持原判。张满珍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苏民申282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满珍的再审申请。2015年5月18日,张满珍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靖江农商行赔偿其扣押档案的损失计40万元,该委未在5日内作出处理,同年6月4日,张满珍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靖江农商行赔偿因靖江农商行单方作出除名决定且从未告知、至今未向张满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张满珍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致其不能办理社会保险、无法享受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待遇等损失计400,000元(包括需补缴的养老保险费60,000元、医疗保险费40,000元、退休金14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医疗费120,000元),靖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靖江农商行的迟延转移档案行为必然给张满珍的就业、办理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等造成一定的影响,进而给张满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负有过错,并根据其过错程度对迟延转移档案给张满珍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一次性赔偿,并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11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9号案件),判决靖江农商行一次性赔偿张满珍迟延转移档案的损失30,000元,并驳回了张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月6日,靖江农商行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张满珍向靖江农商行出具了收条。2016年9月18日,张满珍再次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月14日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满一年,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满珍不服该通知,致起讼争。另,张满珍于2014年12月15日参加了靖江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诉讼当事人虽与72号案件、119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张满珍有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再就业损失、报销自2014年8月至今的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与前诉不相同,故该部分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张满珍有关计提社会保险费用、发放退休金的诉讼请求,其实质与119号案件请求的需补缴的养老保险费60,000元、医疗保险费40,000元、退休金140,000元相同,故该部分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予以驳回。关于张满珍请求靖江农商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问题。生效裁判已认定张满珍在靖江农商行作出除名决定时知晓该除名决定、张满珍有关该除名决定是否具有合法性的请求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法不能获得保护,故一审法院对张满珍有关该除名决定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靖江农商行作出的除名决定虽在名称上未使用解除合同通知,但该除名决定具有解除张满珍、靖江农商行之间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张满珍要求靖江农商行再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满珍请求靖江农商行赔偿再就业损失及报销自2014年8月至今的医疗费。因张满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靖江农商行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影响其再就业,且119号民事判决在确定张满珍的损失时已考虑了张满珍的就业等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张满珍主张的再就业损失,不予支持。现尚无证据证明靖江农商行对张满珍2014年8月后发生的医疗费损失负有赔偿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张满珍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张满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计提社会保险费用、发放退休金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于法有据;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再就业损失、报销上诉人2014年8月至今的医药费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上诉人曾于2015年6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包括退休金、需补缴的养老保险费在内的各项损失4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1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再次要求被上诉人计提社会保险费用、发放退休金,该项诉请与119号案件的诉求实质相同,亦须受前诉裁判力羁束,故符合重复诉讼要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0年2月24日作出除名决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该除名决定不服并要求撤销,先经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又经靖江市人民法院、本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均没有得到支持。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因除名决定的实质即为解除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作出该除名决定时已经通知上诉人,该事项在上述生效判决中也得到确认,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现上诉人再行要求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再就业损失及报销2014年8月至今的医疗费用,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却并不能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档案送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导致上诉人无法再就业,亦无法证明该医疗费用的产生与被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满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满珍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旭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