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2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某1、李某与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李某,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8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桥北镇英金河大街东南、北大桥路东北龙山鸿郡A区16-2-02015。法定代表人:丛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某,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系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刘某1、李某因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高信隆红山分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4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1、李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被上诉人高信隆红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截止诉前已过诉讼时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出具书面还款协议,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高信隆红山分公司辩称,坚持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对于上诉人所说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认可。原审原告高信隆红山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1、李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7596.46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6日,刘某1、李某作为共同借款人,赤峰市��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永红山分公司)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贷款金额为14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止;月利率为16‰;刘某1、李某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还款额(包括逾期的本金和利息)×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月息2.25%,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如双方发生争议向安信永红山分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安信永红山分公司向刘某1、李某交付了合同所涉借款,二借款人向安信永红山分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枚。另查明,在借款期间内,刘某1、李某向安信永红山分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92403.54元,并支付了借款利息14092.70元,剩余借款本金47596.46元,至今未还。现安信永红山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并作如上诉请。一审庭审中,刘某1对涉案借款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但其后又表示同意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李某尚欠安信永红山分公司借款47596.46元未予偿还属实。在安信永红山分公司与刘某1、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息及利息的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刘某1、李某未按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安信永红山分公司现要求刘某1、李某偿还借款,于法有据。高信隆红山分公司与刘某1、李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为2.25%,该月利率已超过了月利率2%的标准,高信隆红山分公司要求刘某1、李某自未支付利息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安信永红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刘某1、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借款47596.46元及利息(以47596.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款项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某1在一审庭审时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我确实尚欠借款本金47596.46元,只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等有能力后一定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我认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又查明,赤峰市元宝山区安信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变更为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刘某1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及高信隆红山分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通知书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1、李某作为借款人对尚欠高信隆红山分公司借款本金47596.46元未偿还的事实无异议,其虽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高信隆红山分公司辩称一直电话向二上诉人索要欠款,并到二上诉人家里索要欠款,即使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刘某1、李某庭审时明确同意偿还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诉人刘某1、李某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因未出具书面还款协议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上诉人刘某1、李某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刘某1、李某和被���诉人赤峰市元宝山区高信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红山分公司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国坤审判员 张伟波审判员 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雨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