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7民初16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树民与胡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树民,胡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16258号原告郑树民,男,1940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程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学良,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郑树民与被告胡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树民之委托代理人程鹏,被告胡学良、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郑树民诉称:2016年11月22日18时30分,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小区内,被告一驾驶小客车(×××)由西向北行驶,适有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一驾驶小客车与原告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就诊,经诊断造成原告郑树民腰四压缩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等,并于2016年11月22日住院治疗,2017年3月8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郑树民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位15%。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大队确认,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一所驾车辆在被告二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38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8800元、伤残赔偿金4295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890元(轮椅、拐杖),财产损失费2900元、交通费17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学良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部分费用,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费49696.93元、购买护理垫和尿壶费20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8时30分,胡学良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小区内,将骑自行车行驶的郑树民撞伤,并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学良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郑树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郑树民被送往北京市石景山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左跖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59天。出院医嘱:全休2周;住院期间留陪一人;一个月后复查;骨科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该院建议郑树民出院后休息6个月零2周并需陪护1人。胡学良已分别支付了事发当日的医疗费及部分住院费用共计49903.9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440元。胡学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郑树民主张医疗费53824.6元,提供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医疗费票据为证,经核算医疗费金额为53511.27元,胡学良、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郑树民按照100元/天×59天为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提供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病案为证,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表示认可,胡学良提出应扣除其已垫付的200元,郑树民表示认可。郑树民按照50元/天×90天为标准,主张营养费4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郑树民按照6000元/月×(6个月+14天)为标准,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38800元,提供北京市石景山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为证,胡学良、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对护理期限表示认可,但认为每月6000元的标准过高,且没有护理人员误工费的相关证据。郑树民按照57275元/年×5×15%为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2956.25元,提供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为证,胡学良、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郑树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未提供证据。郑树民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890元,提供发票为证,胡学良、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郑树民主张财产损失费2900元,未提供证据。郑树民主张交通费1726元,提供出租车发票为证,胡学良、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认为票据显示时间无法与就医时间一一对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胡学良驾驶机动车与郑树民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胡学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学良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故本院对胡学良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本中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6000元/月计算6个月零14天,被告认可护理期限,但认为标准过高。因原告未提供出院后其家属因护理发生的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和纳税证明,故本院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29100元。关于财产损失费,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手机、手表的经济损失,被告认可财产损失的事实,但认为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依据,同意法院酌情处理,本院酌定1800元。关于交通费,依据郑树民就医的次数、时间、地点等,本院酌定3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郑树民残疾赔偿金四万二千九百五十六元二角五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八百九十元、护理费二万九千一百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医疗费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八百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郑树民医疗费四万三千五百一十一元二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七百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胡学良垫付的护理费九千四百四十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胡学良垫付的医疗费四万九千九百零三元九角三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元;五、驳回郑树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六元,由郑树民负担一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胡学良负担二千一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 琳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