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1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佑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7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佑林,男,汉族,1962年9月2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佑林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胡佑林在本市洪山区张家湾光霞果批市场天蒲某批批发部门前,趁被害人李某停车取货不备,盗走其放置于车辆驾驶室的“华为”PlOPlus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749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胡佑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累犯、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佑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胡佑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佑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佑林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中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永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