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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郝桂莲与蔺美荣、高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2122号原告郝桂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蔺美荣,公民身份号码×××,女,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高占文,公民身份号码×××,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受理了原告郝桂莲与被告蔺美荣、高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桂莲、被告蔺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桂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423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投资矿产为由,分别于2010年10月30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50000元、7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32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借据三支;借款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利息,下欠借款本利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供诉讼。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据三支,证明被告蔺美荣借款的事实。被告蔺美荣质证意见,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没有支付借款。被告蔺美荣辩称,给原告打下借据后,没有拿过原告的钱。被告高占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2011年2月23日、2011年5月11日,被告蔺美荣三次给原告出具借据三支,三支借据金额共计32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3%,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指定账户打款270000元,一次将50000元送到被告蔺美荣家。被告支付原告7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1年8月11日;支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1年7月30日;支付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2011年8月23日。另查明,被告蔺美荣与被告高占文于1990年后结婚,于2011年后离婚,以上三笔借款均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条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蔺美荣向原告郝桂莲借款3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时予以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蔺美荣辩称没有收到原告郝桂莲的借款,然原告郝桂莲按照被告蔺美荣提供的账户支付借款270000元,又将50000元借款送到被告蔺美荣家里,被告蔺美荣将该三笔借款让谁使用,是被告蔺美荣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被告蔺美荣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对被告蔺美荣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蔺美荣承担三笔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423600元,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蔺美荣与被告高占文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借用该三笔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三笔借款应由被告蔺美荣和被告高占文共同偿还;被告高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美荣、高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郝桂莲借款本金320000元以及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423600元。案件受理费11236元减半收取5618元,由被告蔺美荣、高占文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瑞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