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836号原告高某某,男被告韩某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1支,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韩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韩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韩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70000元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利息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原告之款久拖不还,其行为显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贺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