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12行审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2行审506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33020400294040XK),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局长。被执行人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144567743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东山村。法定代表人钱德康,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原宁波市鄞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鄞土罚〔20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鄞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鄞土罚〔20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未经批准,于2004年10月份擅自占用塘溪镇东山村土地建企业污水处理池。2004年12月8日经实地测量,非法占地总面积为436.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428.8平方米。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436.3平方米土地;2.对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依法予以没收;3.并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6545元。原宁波市鄞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送达鄞土罚〔20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且仅缴纳了罚款6545元。2017年6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确定的其他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因2005年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体制改革,原宁波市鄞州区国土资源局改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鄞州分局,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本院认为,原宁波市鄞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宁波东方九洲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宁波市鄞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鄞土罚〔2004〕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小娟审 判 员  周 磊代理审判员  寿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