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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国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86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胜,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盗窃于2017年3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7年4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同一事实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2时52分许,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民警吴某接110指令,带领协警金某、朱承荣等人前往义乌市江东街道后方村处警。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杨国胜采用扔砖头,用口咬、脚踢等方式严重阻碍了民警吴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2017年4月11日外伤致左手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金某2017年4月11日外伤致左手背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杨国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国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金某的陈述,证人朱某1、朱某2、严某,4、李某、杨某、文某1、肖某、文某2、文某3的证言,警情详情,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监控视频,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国胜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国胜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国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方 瑶代书记员 楼江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