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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蒋爱英与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爱英,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爱英,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女,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助理。上诉人蒋爱英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蒋爱英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2民初51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支持蒋爱英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理由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蒋爱英在(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起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次起诉不同。二、本案与(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蒋爱英在(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中诉请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依据是双方合同约定,属于合同法律关系。蒋爱英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请(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拆迁过渡期超过18个月加倍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诉请),属于物权法律关系。本案诉请与(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诉请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一审法院没有区分物权与债权,片面的认定(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诉请与本案诉请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蒋爱英在(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中未主张过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没有对上述诉请作过出认定和裁判,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诉讼请求已经在(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没有法律依据,剥夺了蒋爱英合法诉权。本案一审与(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诉讼请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并且是基于新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本案诉讼请求也并未否定(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裁判结果。蒋爱英的一审诉请不符合重复起诉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请裁如所请。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爱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与其之前在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拆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一致,该诉讼已经解决,属于一事不再理。故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蒋爱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向蒋爱英支付逾期交房之日2012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2016年3月29日为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5062元;2.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蒋爱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505元;3.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蒋爱英支付拆迁过渡期超过18个月的加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8600元;4.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5.诉讼费由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蒋爱英以(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审理中未就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相关费用进行处理,且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为由,认为案件出现新情况,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审法院予以处理。经审查,蒋爱英起诉的(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已经以调解方式结案并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蒋爱英与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蒋爱英并未在(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保留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主张的诉求,视为蒋爱英已就所有主张在(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中处理完毕。现蒋爱英再次基于同一基本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蒋爱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蒋爱英。本院认为,蒋爱英起诉的(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已经以调解方式结案并申请执行,对交付大湖公寓1号楼6单元1303号房屋事宜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执行和解除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蒋爱英有权对(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申请恢复执行。故一审认为“蒋爱英并未在(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保留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主张的诉求,视为蒋爱英已就所有主张在(2013)石大民初字第498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蒋爱英再次基于同一基本事实、同一法律关系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并无不当。关于蒋爱英要求宁夏泰和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问题,因该小区目前尚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条件,蒋爱项可待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条件后办理。综上,蒋爱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俊英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彭德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紫卉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