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凤珍与李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珍,李维海,李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147号原告:刘凤珍,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李维海,现住吉林省扶余市。被告:李传伟,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原告刘凤珍与被告李维海、李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维海、被告李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凤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11月7日被告李维海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当时约定该款自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1.5分计息,由被告李传伟为此笔债务提供担。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传伟未答辩、未到庭。被告李维海未答辩、未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抬款据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11月7日被告李维海在原告刘凤珍处抬款1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李传伟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抬款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李维海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传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维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凤珍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二、被告李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维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司传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