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祝和财、祝会全等与祝文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和财,祝会全,祝文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227号原告:祝和财,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原告:祝会全,女,1944年6月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云南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祝文明,男,1978年2月4日出生,彝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正云,峨山彝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塔甸镇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祝和财、祝会全与被告祝文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和财、祝会全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莲琼,被告祝文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普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和财、祝会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祝和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308.24元;赔偿原告祝会全医疗费120元,二原告共计15428.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原告祝和财在峨××××自治县塔甸镇大西村委会“好马代”(地名)山箐自家自留地里捡拾核桃,被告以原告祝和财捡拾的核桃是被告家的为借口对其进行殴打。事发后,峨××××自治县塔甸镇大西���委会组织双方调解,但未果。原告祝和财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经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10天的行政处罚。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祝文明辩称,其动手打原告祝和财虽系违法行为,但其已受到行政处罚,且双方在塔甸镇大西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已达成协议,应按协议内容履行。原告祝会全产生的医疗费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围绕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2、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3、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4、峨山健安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5、峨山健安医院出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住院患者医疗费用清单(明细)1份;6、交通费收据3份;7、住宿费票据15份;8、祝玲玉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各1份;9、林权证1份。针对辩称,被告祝文明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2、林权证1份;3、人民调解卷宗材料1份;4、证明1份。本院依原告祝和财、祝会全的申请向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塔甸镇派出所调取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查获经过2份、电话报案记录1份、询问笔录3份、勘验笔录1份、照片4张、鉴定文书1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欲证明二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818.24元;第6组证据,欲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件产生交通费1200元;第7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祝和财住院期产生住宿费250元;第8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祝和财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祝玲玉护理,护理费应按130元/天计算。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患者医疗费用清单中的奥美拉唑、血塞通冻干粉、痛舒胶囊三种药物与此次所造成的损害无关联性,该费用应予扣除;对第6、7、8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欲证明事发地在被告的林权范围内及核桃树权属归被告所有;第3组证据,欲证明此次事故双方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第4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祝和财损坏被告的竹苗。二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事发当天在塔甸镇大西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是进行了调解工作,但未达成协议;认为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针对二原告提交的第5组、��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本院依职权到峨山健××医院、塔甸镇大西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情况并制作笔录2份,经质证,二原告对峨山健安医院的笔录无异议,对塔甸镇大西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对两份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无正规票据,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系护理人员产生的住宿费,护理费中已包含护理人员的该项费用,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依据不足,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本院依申请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经过庭审调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本院���认案件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农村居民。2016年9月10日10时许,原告祝和财与被告在峨山××自治县塔甸镇××箐村“好马代”的山箐里,因捡拾核桃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祝和财推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原告祝和财轻微伤。事发当天,原告祝和财申请塔甸镇大西村委会人民调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双方约定:“……3、检查费、住院费、医药费、车费、伙食费每餐10元,误工费每天80元等各种费用双方各负责一半……”。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23日,原告祝和财至峨山健安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听力减退待查;3、脑震荡?;4、脊柱畸形,腰椎间盘突出症;5、肾挫伤,产生医疗费3698.24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祝玲玉护理,祝玲玉系农村居民。2017年3月16日,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峨公(塔甸)行罚决字[2017]5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祝和财与被告因为捡拾核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祝和财被被告殴打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祝和财因人身损害产生的相关损失。关于原告祝和财主张损失的认定,因原告祝和财与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在塔甸镇大西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已达成协议,该调解程序合法,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综上,原告祝和财依法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分别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单据累计为3698.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祝和财于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23日共住院12天,按协议约定,计算为12天×10元/餐×3餐/天×2人(原告祝和财与护理人员)=720元;3、误工费,按协议约定,12天×80元/天=960元;4、护理费,因协议没有约定护理费如何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13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故按照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4.71元/天×12天=296.52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至峨山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与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住宿费,原告祝和财已住院治疗,护理人员在原告祝和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不予支持;7、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未有医嘱需加强营养的情况,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祝和财未构成伤残等级,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974.76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祝和财与被告就此次纠纷产生的各项费用,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故确定为原告祝和财自担50%的损失,即2987.38元,被告赔偿原告祝和财50%的损失,即2987.38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祝会全主张的医疗费12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何受伤,其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祝文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和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87.38元。二、驳回原告祝和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祝会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祝和财、祝会全负担75元,被告祝文明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张春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普川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