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3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文远与刘中明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远,刘中明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319号原告:吴文远,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茌平乐平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媛,茌平乐平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中明,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原告吴文远诉被告刘中明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被告刘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电费144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担任几个村的电工期间,供电所开具电费统一收据到各用电户,原告负责各村用电户电费的收交工作,收齐后交于供电所。2006年2月至2008年7月,被告正常用电,却不交电费,年年推辞,拒不履行交纳义务。供电所结算电费时,责令原告结清所欠电费,无奈原告只能垫付原告所欠电费。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刘中明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该电费,理由如下:1.被告以前是电工,后来因公受伤,刘庆红村委会与被告约定被告的电费由刘庆红村委会负担。2007年原告才到被告村担任电工,原告到后知道被告的情况,所以在2007年-2008年均没有向被告索要电费。2.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载明的电表数与实际不符。3.2009年,原告才向被告催要电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双方已将结清,后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电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担任电工期间,负责茌平县乐平铺镇南王村、刘庆红村等几个村用电户的电费收交工作,原告收齐电费后将电费交于乐平供电所。2006年2月至2008年7月,被告正常用电,但未缴纳电费。原告在乐平供电所结算电费时,为被告刘中明垫付了上述期间的电费合计1445.6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2017年4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6张电费收据、茌平县乐平铺镇供电所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陈述、被告认可上述期间没有缴纳电费,可以认定自2006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1445.6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载明的电表数与实际不符、被告家的电费应由洪庆红村委会负担以及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09年结清本案电费等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被告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供电公司作为电力供应企业为被告提供了电力产品,被告使用该公司提供的电力产品,其与供电公司之间形成供用电合同,被告作为用电方具有向供电公司支付电费的义务。本案原告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被告垫付了其所欠供电公司的电费,但原告系为了被告的利益(避免被告被停电或者产生滞纳金),向供电公司支付了被告所欠电费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被告应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4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文远人民币144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于锡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