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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雷必超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必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32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必超,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重庆市开州区。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17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决定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必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渝0154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雷必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邓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雷必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雷必超持C1驾驶证驾驶鄂X**(临)小型轿车,由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永兴街路口往南山路方向超速行驶,当车行至开州区汉丰街道永兴街(法院)路段时,遇被害人陈某1横过道路。因雷必超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使车辆与陈某1相撞,造成陈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雷必超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雷必超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雷必超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网络信息查询、抽血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彭某1、李某1、邓某1、方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必超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必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雷必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必超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必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雷必超上诉称,陈某1与他驾驶的车辆相撞属于碰瓷,事故发生后他主动拨打120、110,配合调查并赔偿被害人一切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在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出示并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据以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必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雷必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雷必超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雷必超提出陈某1与他驾驶的车辆相撞属于碰瓷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彭某1、李某1的证实、雷必超的供述能够证明雷必超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造成事故,雷必超承担主要责任。无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属于碰瓷性质。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雷必超提出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110,配合调查并赔偿被害人一切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案发后雷必超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一审判决对此已予认定并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考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梅审判员  徐海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