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441号被告人谢雪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雪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雪平,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7个月,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雪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李酒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登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8月10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雪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谢雪平宁远县城杨家岭市场对面的新百佳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曾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盗走VIVO手机一部。2017年3月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谢雪平窜至被害人李某勇位于宁远县城女英路44号的爱车一族摩托车修理店,盗走苹果SE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谢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a、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谢雪平的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b、发票,证实被害人李湘勇被盗购买价为3288元;2、证人肖某波证言,证明被告人谢雪平趁被害人曾某不备盗走其VIVO手机一部、趁被害人李某勇上厕所盗走其苹果SE手机一部;3、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2017)08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曾某被盗手机价值1440元;被害人李某勇的手机价值3000元;4、被害人曾某、李某勇陈述,证明被害人曾某、李某勇被盗手机的过程;5、被告人谢雪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谢雪平趁被害人曾某不备盗走其VIVO手机一部、趁被害人李某勇上厕所盗走其苹果SE手机一部的经过。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手段盗窃他人手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雪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以上未交纳罚金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效力十日内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胜富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登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