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4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卢永山与徐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永山,徐红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331号原告:卢永山,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周英姑,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徐红艳,女,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卢永山为与被告徐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婷婷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永山的委托代理人应希汉、周英姑到庭参加诉讼,徐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永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徐红艳向卢永山支付货款1067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红艳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徐红艳长期向卢永山购买不锈钢材料,至2016年7月15日止,共欠货款106783元,立欠条为据。该货款至今未有支付。徐红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徐红艳系浙江百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的员工,岗位系财务,不锈钢的采购方为其工作单位百利公司。徐红艳在对账单上签字系履行对账职责。请求驳回卢永山起诉。卢永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卢永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徐红艳基本信息机打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6年7月15日徐红艳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截止当日,徐红艳共欠卢永山货款106783元,注明以后每次付款必须拿回条子签字的事实。徐红艳未到庭质证,但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a、百利公司的情况确认、武义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徐红艳在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在百利公司工作,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b、百利公司领付款凭证二份、预收单二份、入库单一份,欲证明百利电器和卢永山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徐红艳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卢永山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公司证明是公司和徐红艳之间的关系,但是卢永山所发生的业务是和徐红艳本人发生的,该证明对卢永山没有抗辩权和约束力。作为百利公司出具的证明,如果作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即使不出庭作证,也应有法人和经办人签字才能作为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社保局的证明是复印件,查阅人不知道是什么人,不能确认其是否是社保局的工作人员,如果没有工作人员签字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即使证明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徐红艳要证明的事实,只能证明徐红艳参加百利公司的保险,而不能证明徐红艳收到卢永山的货物系代表百利公司所收。对于证据2,从时间上看,都发生在徐红艳出具欠条之前,卢永山与百利公司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与徐红艳的业务往来就是与百利公司的业务往来,双方没有交叉关系。综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卢永山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印证其主张,徐红艳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均予以认定。徐红艳庭审前提交的证据a、b系复印件,原件已在庭后补交,经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a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要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b中无卢永山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永山与徐红艳有不锈钢材料买卖业务往来。经结算,徐红艳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截止2016年7月15日共欠卢永山货款106783元,注明以后每次付款必须拿回条子签字。上述货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本案欠条系徐红艳个人出具,且注明以后每次付款必须拿回条子签字,卢永山在交易时亦明确选择徐红艳个人为交易方,该买卖合同双方应确认为卢永山与徐红艳。卢永山与徐红艳之间的不锈钢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红艳尚欠卢永山货款10678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卢永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百利公司与卢永山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不能证明徐红艳个人与卢永山之间不存在交易往来。徐红艳提出其系百利公司员工,签字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徐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红艳支付原告卢永山货款10678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红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预收受理费12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