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执2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华绣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华绣科技有限公司,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孚美欧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三禾贸易有限公司,张文正,胡灵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2003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215号。负责人:沈葵揆,系行长。被执行人华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梅林路355号。法定代表人:张文正。被执行人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教育路66#-9四层。法定代表人:钱维新。被执行人绍兴柯桥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西服装工业园区钱清镇发展路1333号。法定代表人:高远。被执行人绍兴孚美欧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经济开发区梅林路355号C幢401室。法定代表人:张彩玉。被执行人绍兴柯桥三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老市场4楼4126-4133号。法定代表人:张彩玉。被执行人张文正,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执行人胡灵华,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华绣科技有限公司、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三禾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孚美欧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张文正、胡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2民初120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华绣科技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息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华绣科技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息12104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绍兴鲁宁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金帝亚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绍兴孚美欧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柯桥三禾贸易有限公司、张文正、胡灵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柯区房地他项(2015)第0535号土地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4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各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于2017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各被执行人有较大存款。已查封被执行人华绣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梅林村1、2、3幢房产及土地(权证号04481、04482、04483号,土地证号绍兴国用2013第17674、176**号),暂不符合处置条件。被执行人胡灵华名下位于绍兴市镜湖时代小区一幢209号、镜湖时代小区群贤路37号房产已被另案查封,且已抵押给他人,本案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本案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