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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85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洪文,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县院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涉嫌犯赌博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谢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其位于梅州市梅县区出租屋的住家和梅县区李某1(另案处理)经营的“某某贸易行”等地,通过电话投注、微信投注和当面投注等方式接受参赌人员李某1和古某1、古某2、李某2、潘某(后四人已作行政处罚)等人的投注,由自己做庄,聚众参与“六合彩”赌博。其中接受李某1的投注11期共15125元;接受古某1的投注19期共22089元;接受古某2的投注1期6800元;接受李某2的投注1期30元;接受潘某的投注7期共340元。2017年2月16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梅州市梅县区“某某贸易行”店内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扣押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及记载“六合彩”赌博信息的码单五张,从被告人陈某租住的梅州市梅县区出租屋查获并扣押记载“六合彩”赌博信息的码单五张。经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陈某处扣押的手机内恢复陈某使用的微信号×××(昵称“匆匆过客”)与参赌人员李某1(微信昵称“红某”)、古某2(微信昵称“诚信ay”)、古某1(微信昵称“古某3”)、潘某(微信昵称“大牵小”)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有六合彩投注赌博信息及转账记录。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宝华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记载“六合彩”赌博信息的码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指认扣押的物品照片,证人李某1、古某1、古某2、李某2、潘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梅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电子资料鉴定书,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宝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归案经过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虽有赌博行为,但其赌博情节极其轻微,且陈某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意见可以酌情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十五日止;罚金已交纳)。二、作案工具白色苹果5手机(串号352039067753261)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伟熙审 判 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陈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凌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