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琦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其他(公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琦,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蒙源路110号。法定代表人马雪波,局长。上诉人张琦因要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8月3日,张琦因吸毒被强制戒毒6个月,2014年7月6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因身体原因转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6月29日,张琦在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弄XX号楼附近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以下简称:公安金山分局)盘查,并被口头传唤至该局所辖朱泾派出所。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检测,张琦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随后,张琦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6月29日,公安金山分局作出沪公(金)强戒决字[2016]012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强制戒毒决定),认定张琦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琦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3日)。张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强制戒毒决定。原审认为,公安金山分局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并送达张琦,张琦于2016年12月14日提起诉讼,因张琦被限制人身自由,经其补正,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张琦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公安金山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公安金山分局经过传唤、立案、调查、检测等程序并作出决定,执法程序合法。张琦认为公安金山分局应先对其进行尿检,后进行询问,且公安金山分局有可能调换尿样,但未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前述主张纯属臆测。公安金山分局依据对张琦的询问笔录、检测报告、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张琦吸毒前科材料等证据认定张琦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张琦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张琦负担。判决后,张琦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琦诉称,被上诉人公安金山分局所辖朱泾派出所未对尿样样本进行封存,无法证明被检测尿样属于上诉人本人。被上诉人2016年6月29日对上诉人进行检查时,没有发现毒品或吸毒工具,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吸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时采取诱供手段,且颠倒办案顺序,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公安金山分局辩称,上诉人张琦犯有吸毒前科,2016年6月29日,被上诉人查获上诉人再次吸毒,并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依据《禁毒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故被上诉人公安金山分局对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人员吸毒成瘾应同时具备:(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应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琦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及沪公(青)社戒决字[2014]0247号《上海市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曾于2014年7月7日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期限至2017年7月6日。上诉人2016年6月29日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中甲基苯丙胺检测结果呈阳性。被上诉人下属朱泾派出所根据上述规定出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故被上诉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涉嫌吸毒违法行为予以受理,依法口头传唤上诉人并展开相关调查,作出被诉强制戒毒决定后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一审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原审法院作出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张琦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琦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