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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艾正兴、宋桂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艾正兴,宋桂洪,艾正启,丁文英,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3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65号。负责人:张庆,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海,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正兴,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桂洪,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正启,男,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文英,女,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胡台新城振兴五街34-2号。法定代表人:艾正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胡台新城振兴五街34-2号。法定代表人:艾正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梅,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艾正兴、宋桂洪、艾正启、丁文英、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路成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2098.88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3465.38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结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2900元;4、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5012014017841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8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授信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同时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供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7月29日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支用贷款金额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9日,年利率8.14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并没有在借款到期时归还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支付利息及罚息、复利,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艾正兴、宋桂洪、艾正启、丁文英、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路成市食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艾正兴、宋桂洪、艾正启、丁文英、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路成市食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六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要求六被告支付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艾正兴、宋桂洪、艾正启、丁文英、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路成市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艾正兴、宋桂洪、艾正启、丁文英、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路成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722098.88元、利息2422.11元、罚息28889.96元(以上截止日为2016年11月24日),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艾正兴、宋桂洪、艾正启、丁文英、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路成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2900元。如果被告艾正兴、宋桂洪、艾正启、丁文英、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路成市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3元、减半收取5681.5元,保全费4302元,均由被告艾正兴、宋桂洪、艾正启、丁文英、沈阳旭通水泵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市路成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