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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宏与刘换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刘换换,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政府,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此老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100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宏。委托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换换,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恒刚,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系刘换换丈夫。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内蒙古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政府,现住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敕勒川大街。法定代表人秦义胜,该政府镇长。第三人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此老村民委员会,现住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此老村。法定代表人刘白信,该村民委员会村长。委托代理人董利民,该村民委员会会计。张宏诉刘换换排除妨害纠纷、反诉原告刘换换诉反诉被告张宏、第三人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察素齐镇政府)、第三人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此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此老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1日、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俊生、本诉被告刘换换及委托代理人王恒刚、杨建国和第三人此老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董利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察素齐镇政府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诉称,2004年11月24日,原告经此老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察素齐镇政府批准,依法承包此老村荒地52亩,并与此老村委会签订了承包荒山坡地协议书,具体位置为高速公路以北至此老山南生态路以南,西至靳挨关葡萄园东圪塄,东至此老村户耕地西圪塄以西,承包期30年,用途为种植、养殖项目及其他开发项目。2009年被告占用该地南端4.455亩,经两级法院审理达成和解,按东西各半2.2275亩西归被告经营使用,刘换换一次性补偿张宏3000元。2015年从该4.455亩南端向北顺延100米被政府征用;再向北顺延西半东西100米、南北150米2015年又被被告非法栽种松树苗,原告的合法承包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承包地的使用。被告刘换换辩称并反诉:1999年12月18日此老村民委员会将58亩荒地承包给反诉原告用于种植、养殖,承包期至2029年12月18日。五年后发包人又在反诉原告东边又承包给张宏52亩,导致双方有东西100米重叠。2013年高速公路占重叠地4.455亩,双方经法院调解各让2.2275亩纠纷平息。今年张宏再次起诉,要求排除妨害,重叠部分全部占有。我方承包在先,反诉被告承包在后,发包人将部分承包地一女二嫁引发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土地承包法》确认后者承包地重叠无效。第三人此老村委会述称,张宏交纳6000元承包费,刘换换没有交纳承包费。第三人察素齐镇政府辩称;一、反诉原告、被告与此老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政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反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追加本政府为第三人于理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2010)土左民初字第945号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呼法民一终字第877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呼民申字第24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土左民再字第1号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呼民再终字第00037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因被告有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尤其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谁及第三人有认可的质证意见予以认证,所要证明经过多次诉讼确认原告承包合同有效的问题,因为呼民再终字第00037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双方争议的4.455亩土地,其中由东向西的2.2275亩由刘焕焕经营使用,由西向东的2.2275亩由张宏经营使用,争议的4.455亩土地上松树苗归刘焕焕所有,刘焕焕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由张宏经营使用的2.2275亩土地上移走;二、刘焕焕一次性补偿张宏三千元;”说明刘焕焕取得经营使用的2.2275亩土地是张宏承包地的一部分且刘焕焕认可该协议而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张宏和此老村委会、察素齐镇政府及此老村委会成员签字盖章的承包荒山坡地协议书及此老村21名村民代表签字的2004年12月8日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承包地示意图,虽然被告有对承包协议书不认可和村民代表没有开过会、没有签过字及第三人有认可的质证意见予以认证,所要证明张宏于2004年11月24日承包此老村高速公路以北至此老山南生态路以南、西至靳挨关葡萄园东圪塄、东至此老村户耕地西圪塄以西砂荒地52亩的,承包费8000元、承包期30年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6张彩色照片(没有具体方位和没有文字说明的),因被告有我们承包地上自己栽种松树无可非议、不认可侵权和第三人有不清楚的质证意见予以认证,所要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地栽种松树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由此老村委会1996年3月8日出具''此老村北火碱厂厂地房屋等建筑村委会同意归刘焕焕所有''的证明及1999年12月18日刘焕焕与此老村委会签字盖章和监督执行部门土左旗此老乡人民政府盖章的征用荒滩协议书,虽然原告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与本案无关和第三人有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但是因对证明及征用荒滩协议书上此老村委会和土左旗此老乡人民政府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而予以认证,所要证明1999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四至为东至河床床沿、南至高速公路、西至高速公路桥北土路、北至葡萄架南沿,东西长230米、宽取中间大约170米、共计58亩、期限30年、征用金额17400元、款已付的问题予以采信,但所要证明承包地来源于火碱厂的问题因证据之间内容上不存在相互联系而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2013)呼民再终字第00037号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原告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和第三人有不认可的质证意见予以认证,所要证明已经作出过让步、同意对方占有2.2275亩的问题,因与该调解书确认刘焕焕一次性补偿张宏三千元后刘焕焕取得2.2275亩土地经营使用权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3张黑白照片(没有具体方位和没有文字说明的),因原告有对真实性有异议和第三人有不清楚的质证意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所要证明承包地被对方挖沙卖钱形成的大坑的问题当庭释明向有关机关反映;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赵某某等13名此老村委会村民代表分别所作''张宏承包荒地协议我不知道,没有签过字,没有按过手印'',原告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庭作证和第三人有认可的质证意见,因证人没有当庭作证不予认证,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刘某某、范某某、赵某某刘焕焕承包的土地就在火碱厂的土地上''的证言证词,原告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有不认可质证意见,因证人没有当庭作证不予认证,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第六组证据与原火碱厂有关的厂房等彩色照片7张,原告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能证明火碱厂范围和第三人有看不明白的质证意见予以认证,所要证明刘焕焕分得火碱厂厂房厂地1999年补签合同明确该厂地的四至和承包期限的问题,因照片不能证明火碱厂范围、也不能证明1999年补签合同四至和承包期限的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所举出庭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宏承包土地时我没有签过字,没有开过会,不知道别人开没开过。''的证人证言,因原告、第三人有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予以认证,所要证明张宏承包荒山坡地协议书所附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没有召开会议和村民代表没有签字的问题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原告张宏与反诉原告刘焕焕都不是此老村村民,承包此老村土地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反诉原告刘焕焕与此老村委会签订的征用荒滩协议书虽经土左旗此老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但是未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征用荒滩协议书是承包原火碱厂范围不需要''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诉称和辩论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张宏与此老村委会签订的承包荒山坡地协议书经监督执行部门察素齐镇政府盖章和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依法成立,原告张宏依照承包协议取得5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对其承包地使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刘焕焕依据征用荒滩协议书要求确认与反诉被告张宏承包荒山坡地协议书中承包地重叠部分无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其非法使用该重叠部分种植松树苗的行为应当停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焕焕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停止对原告张宏承包地的使用。二、驳回反诉原告刘焕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焕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永厚审 判 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弓忠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郝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