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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4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仁兴、武红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仁兴,武红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330号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88号。法定代表人:郭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芳琳,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兴,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被告:武红珊,女,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种植业从业人员,住湖南省溆浦县低庄镇。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仁兴、武红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育进、邹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仁兴、武红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仁兴返还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45091.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1月17日,后续利息按约定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刘仁兴承担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现该债权的律师费用19000元;3、如被告刘仁兴不返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则以被告武红珊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实现该债权的律师费用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6日,被告刘仁兴在原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渭溪分社借款900000元,用于建药房,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7年12月6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7.5208‰,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律师费用,同日,被告武红珊与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自有房产为该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年12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刘仁兴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刘仁兴出具了借据一份。现被告刘仁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利息实际付至2016年7月1日,算至2016年6月19日),已构成违约。2017年1月17日,被告刘仁兴应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应支付利息45091.3元。被告刘仁兴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被告刘仁兴应立即偿还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如被告刘仁兴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则应以被告武红珊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刘仁兴、武红珊未作答辩。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如下: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视频截图证明、贷款计息清单、收款票据、被告刘仁兴、武红珊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刘仁兴与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抵押、所欠利息、被告刘仁兴、武红珊的夫妻关系等事实。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刘仁兴、武红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当庭审核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其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被告刘仁兴因建药房需要资金,向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渭溪分社借款90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月利率为7.5208‰,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为担保贷款,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等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应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约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内容。被告刘仁兴、武红珊均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署名。同日,被告武红珊亦以自有的房产对该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证件号为:溆房他证(低庄镇)字第5150012**号,他项权利人为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渭溪分社,被告刘仁兴、武红珊均在《抵押合同》上署名。2015年12月17日,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渭溪分社向被告刘仁兴的账户交付了借款金额90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仁兴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7月1日。截止2017年1月18日,上述借款,被告刘仁兴应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应支付借款利息45091.3元。另查明,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2016年9月22日由原溆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成立。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仁兴、武红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仁兴交付了借款,被告刘仁兴应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仁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武红珊的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系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刘仁兴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及以被告武红珊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5091.3元(按约定利率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共计945091.3元;二、2017年1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另行计算,由被告刘仁兴在返还借款本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被告武红珊抵押的房屋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本院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武红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仁兴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1元,由被告刘仁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白玲人民陪审员  向小花人民陪审员  金克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