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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11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谢云飞、蔡荔忠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谢云飞,蔡荔忠,谢丽娟,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11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594796544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该公司法务。委托���讼代理人:蒋蒙,该公司法务。被执行人:谢云飞。被执行人:蔡荔忠。被执行人:谢丽娟。被执行人: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53744-2,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樾河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谢云飞。申请执行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谢云飞、蔡荔忠、谢丽娟、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5468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路虎揽胜运动汽车(黑色,车牌号码:苏E×××××;发动机号:0705457306DT,车架号:SALSN2F48DA803356)一辆;二、被告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租金288000元,及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上述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24000元/月计算);三、被告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违约滞纳金56184元;四、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权的主张应先从被告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合同保证金360000元中抵扣;抵扣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谢云飞、蔡荔忠、谢丽娟就该不足部分向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2442元,公告费690元,共计3132元,由被告昆山市东方亨盛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谢云飞、蔡荔忠、谢丽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苏E×××××汽车一辆下落不明,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该车辆线索,故暂无法执行到位。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四被执行人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结案方式均为���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8731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邢天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