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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3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滕斌与王传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斌,王传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3民初68号原告:滕斌,男,1958年7月5日出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王传欣,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滕斌与被告王传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租金40600元及过期违约金2111元,合计42711元;2.被告给付水、电、天然气及垃圾费5103元;3.房间清扫费500元,墙面、地板损坏赔偿费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位于大连市高新园区新新园28号2-2-2房屋一处用于居住,租赁期限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年租金33600元,于每年租赁期前30日交付。原告代付水电气和垃圾费用,租赁结束后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于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租金33600元和押金2800元。第二年租金拖后交付21000元。第三年的租金未交付。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中断合同,停止租赁。被告在领取开庭传票时辩称,一、我实际未付租金应从2016年8月15日开始计算到2017年5月21日止,应该计算九个月的租金为25200元;二、水、电、煤气具体的费用原告应该调取记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法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原、被告与大连好旺角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新园28号2单元2层2号房屋,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止,房屋月租金为2800元,押金2800元,租赁期间该房屋的水电煤宽带数字电视的使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租金结算时间和方式:2014年8月8日支付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租金33600元,2015年7月14日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的租金33600元,2016年7月14日支付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的租金33600元。另,三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33600元及押金28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房屋。2015年9月15日交付房租11000元,2015年12月24日交付房租10000元,未付12600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房屋租金25200元未付。原告为案涉房屋交付了水、电、天然气、垃圾费用,分别为2014年9月缴费50元,2014年11月缴费113元,2015年9月缴费243.8元,2015年11月缴费252.2元,2016年1月缴费181.9元,2016年3月缴费184.1元,2016年5月缴费317.8元,2016年7月缴费328.60元,2016年9月缴费324.6元,2016年11月缴费101.20元,2017年1月缴费189.30元,共计2286.5元。2017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租房协议》,约定:租房方保证若至2017年5月20日还不还清欠款,所欠部分按年息5%计息,起息日期按原合同付款日期计算。2017年5月24日,被告将案涉房屋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水、电、煤气、垃圾费用,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600元的主张,原告当庭确认未付房租为37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2800元,为3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111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天然气、垃圾费用5301元,本院支付其中合理部分228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间清扫费500元,墙面、地板损坏赔偿费500元,由于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斌租金35000元及违约金2111元;二、被告王传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滕斌水、电、天然气、垃圾费用2286.5元;三、驳回原告滕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滕斌负担45元,由被告王传欣负担43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军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其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