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鸽与赵娥、路芳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鸽,赵娥,路芳新,路广广,路二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436号原告王鸽,女,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杨喜红,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娥,女,汉族,1966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被告路芳新,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娥之夫。委托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广广,男,汉族,1990年6月6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娥长子。被告路二广,男,汉族,1993年11月29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娥次子。原告王鸽与被告赵娥、路芳新、路广广、路二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喜红、被告赵娥、路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广广、路二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鸽诉称,2016年6月6日,被告赵娥、路大广对原告进行殴打,经报警处理后,被告赵娥不知悔改再次同路芳新、路二广于同月8日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王鸽在上蔡县协和医院治疗69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3000元整。被告赵娥、路芳新辩称,1、本案纠纷系由原告无故收割被告家麦子引起,阻碍被告种秋,本案起因在于原告。2、被告路广广不在家,路二广只是去拉架、劝阻,不应将把二人列为本案被告。3、本案被告赵娥身上多次受伤,手指被咬伤严重,虽未住院,但在诊所治疗花费5275元。4、原告未受伤,其医疗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即使原告存在轻微伤,但不至于住院69天。综上,被告赵娥、路芳新未对原告王鸽实施殴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广广、路二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6月6日,原告王鸽等人在上蔡县东洪镇穆庄村与被告赵娥等人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撕打,导致原告王鸽、被告赵娥受伤。2016年6月8日,被告赵娥、路芳新再次与原告王鸽及其家人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致使原告王鸽受伤。原告王鸽于同月9日到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鸽口腔粘膜撕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11585.45元。2016年6月13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王鸽伤后口唇软组织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20日经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赵娥伤后手部软组织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8月15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对原告王鸽罚款500元;对被告赵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对被告路芳新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3585.45元、误工费22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2211.2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22457.85元。同时查明,原告王鸽于2016年6月6日在上蔡县东洪镇卫生院门诊支出医疗费2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696.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出院证、住院患者一日清单、上蔡县东洪镇卫生院医疗票据、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及视频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的侵害。原、被告因土地边界问题发生纠纷后,本应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为此于2016年6月6日相互厮打后,被告赵娥、路芳新于2016年6月8日再次与原告王鸽发生争执并殴打王鸽,导致原告王鸽身体受伤,造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均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及原、被告过错程度,以原告王鸽承担30%、被告赵娥、路芳新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此,对原告王鸽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王鸽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确定为11585.45元+200元=11785.45元;2、误工费,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其数额为11696.74元/年÷365天×69天=2211.16元;3、护理费,按一人,根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其住院天数,其数额为11696.74元/年÷365天×69天=2211.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30元/天×69天×1人=2070元;5、交通费,按照原告距离就诊医院的远近、回家的次数等实际支出计算,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被告赵娥、路芳新二人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则被告赵娥、路芳新应赔偿原告王鸽的损失数额为:(11785.45元+2211.16元+2211.16元+2070元+200元)×70%=12935元。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娥、路芳新辩称,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娥、路芳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935元。二、驳回原告王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赵娥负担16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娥、路芳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其负担的161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双军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康青蒂 来自: